原告:李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28岁。
被告:李某乙,女,38岁。
原告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于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97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事吵架生气,被告疑心重,无事生非,2008年我们因生气经繁城司法所调解,被告保证以后不再生气,但回去后被告还是无故找事生气,致使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公平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但从02年原告去上海打工期间认识第三者后开始和我生气,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怀孕期间不到生产日期他逼我去医院提前生产,到医院后对我不管不问,我生孩子第二天他就去上海,并且把第三者带到她姐家居住,为此我与被告不少生气,后来原告哄骗我让我在家带孩子,他去上海和那个女人分手,但不久原告又把他与第三者的合影寄给我刺激我,我带儿子去上海找他,一见面就对我一顿毒打,但为了这个家为了孩子我都忍气吞声,我不同意离婚,这样对两个孩子今后的生活成长不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1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双方婚前恋爱期间感情较好,相互比较了解,婚后初期感情也较好,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两人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生气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双方为此多次生气吵架,导致两人矛盾加剧,故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照顾、相互谅解才能使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1994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到1997年才登记结婚,这期间双方了解接触时间较长,婚期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较好,后因孩子的出生及家务琐事引发矛盾,被告李某乙怀疑原告李某甲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如果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忠诚,相互关心家庭生活会更加美满,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