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对,脾气不和,经常某架生气。再者,被告经常某假话,是造成家庭矛盾的主要原因。原告于2007年6月份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调解,被告写出保证,原告撤诉。因被告至今恶习不改,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口头辨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事实,被告有的改正,没有的不做。今后一定好好地对待原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人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的最初三、四年,夫妻感情很好。2005年被告下岗后,被告开始酗酒,并伴有撒谎恶习,二人常某因此生气。2007年6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写了保证书,原告撤诉。2009年11月份,二人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在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很好。虽中间夫妻间常某矛盾,但在庭审中,被告一直承认错误,态度诚恳,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机会。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性,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依法不予批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