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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中牟县X路恒大商场西南门处,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幸运牌”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骑车逃至中牟县X路东段纸厂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车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37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低于一千元。”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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