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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37岁。

上诉人吴某因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吴某于2005年5月份到北京,2008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X镇。林某和儿子吴某伟、吴某斌于2005年7月来北京,之后一直跟吴某一起在北京生活。吴某伟、吴某斌已分别在河北省三河市二中、八中就读中学,周末和节假日两个孩子回通州区跟吴某一起生活。2011年8月份林某因为感情问题与吴某发生矛盾,就赌气一个人离开北京回莆田秀屿老家,并将吴某起诉到法院。目前林某仍在北京。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是在北京经商及居住。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本人自2009年9月离开北京,后一直在娘家莆田市X村生活,其间也有到河北去看望二个小孩。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虽在北京市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但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莆田市X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但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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