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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某甲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养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乙。

上诉人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柳公司)联营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骆某甲与被告桂柳公司签订《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合同约定:联营养殖种鸭数量为公鸭500羽、母鸭2500羽,合计3000羽,联营时间约17个月,至本批种鸭全群淘汰止;原告承担养殖全过程风险,被告承担市场风险。合同对双方的利润分配、鸭蛋回收质量要求、蛋款支付方式、饲料价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8年4月7日原告开始按合同的约定养殖种鸭3000羽,至2008年11月该批种鸭进入正品产蛋高某期时发生疫情,经原告请求,被告多次派技术员对该批种鸭进行了医治。由于疫情特殊,至2009年3月18日,种鸭出现部份死亡,部份身体健康状况不良,所产的正品蛋少,次蛋、菜蛋、畸形蛋增多的事实。

2009年3月1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反映该批种鸭的养殖情况。2009年6月26日,经被告批准,该批种鸭提前淘汰。2009年6月30日,被告内部机构“桂柳桂林分公司种禽部”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与原告联营养殖该批种鸭的处理意见。按该处理意见,被告财务于2009年7月1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亦在“联营对帐单上”签名认可。此后,原、被告就该批种鸭的损失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按上述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2)目约定条款计算,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是通过被告提供种鸭苗、饲料、药品、养殖技术指导,原告提供养殖场地,并负责养殖过程;原告向被告提供种鸭蛋、被告回收种鸭蛋后,孵种鸭出售和出售种鸭蛋(次蛋、菜蛋)、出售淘汰的种鸭,而产生原、被告双方追求的利益(利润)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被告依法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种鸭,以及养殖该批种鸭需的饲料、技术服务,按约定的价格回收种鸭蛋等,原告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对该批种鸭进行养殖。至本批种鸭“提前淘汰”止,原、被告对该批联营养殖种鸭进行了全面的结算,故本案应为“联营养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理由是:该批种鸭进入产蛋高某期时发生疫情,由于被告延误对该批种鸭治疗的最佳时机,造成部份种鸭死亡、未死的种鸭健康状况受影响,导致正品蛋减少,次蛋、菜蛋、畸形蛋增多,从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在发生疫情后,被告多次派技术员上门打针、进行救治,证明被告履行了联营协议的义务。由于市场上没有蜂胶卖而制作不了“自家苗”药剂,并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行业技术权威机构的鉴定证明是被告不及时施救,致使该批种鸭的产蛋率、鸭蛋的正品率下降,次蛋、菜蛋率增加,被告并未违约。该批种鸭发生疫情是在养殖过程中,联营协议约定市场风险由被告承担、养殖风险由原告承担。是原、被告对该批种鸭联营养殖的投入、收入已进行了核算,对最终造成的损失x.47元,被告已自愿承担。这实际上也是对原告的补偿。而原告该项诉请实际上是一种既得利益,不应受保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种苗款9000元、押金利息694元,是依据被告2009年6月30日《关于骆某甲鸭场的处理意见》及2009年7月16日x号“付款凭证”、x号“收货凭证”。2009年6月30日的处理意见,是被告内部机构的请示意见,“付款凭证”、“收货凭证”是2009年7月16日原告同时还与被告对联营的帐目进行了核对清算,原告签名认可,并领取。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

上诉人骆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本案联营协议的义务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即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报告,打针流程表以及鸭子死亡记录)认为是事实。这份证据充分说明了三个事实:A、上诉人的鸭场于2008年11月21日发病,当天死了8只鸭子,即向被上诉人技术员报告,并多次打电话要求技术员下来鸭场,而被上诉人的技术员于2008年12月1日才到鸭场,此时种鸭已发病11天,死亡133只。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鸭场救治是非常不及时的,被上诉人的技术员在工作上有严重的失职行为。B、2008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的技术部开了772和722-1针给上诉人鸭场,上诉人于12月17日给种鸭打针,只打了1000羽母鸭,第二天马上就死59只种鸭,这是种鸭发病以来死得最多的一天。因此,上诉人马上打电话告诉技术部,该部说不要再打下栏种鸭1500羽。这说明被上诉人的技术员在治疗过程中有失误行为。C、从2008年11月21日~2009年3月18日,上诉人鸭场共死亡母鸭639只、公鸭226只,被上诉人整整延误上诉人种鸭治疗时间长达54天之久。这也是被上诉人承认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的技术员工作严重失职,不及时施救,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直接导致大量种鸭死亡,以及末死种鸭的产蛋正品率少,次蛋、菜蛋、崎形蛋增多的后果,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派技术员来帮上诉人的鸭场打三次针就算是履行了联营协议的义务,证据不足。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联营合同中的第十三条约定的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市场上没有蜂胶卖而制作不了“自家苗”药剂,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没有提供其买不到蜂胶的任何证据。即便被上诉人真的买不到蜂胶,也难以推脱责任,因为在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第十三条权利和义务(二)甲方的义务中约定:甲方必须负责提供养殖全过程所需要的饲料和药品给乙方。在上诉人的鸭场需要药品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违反了此条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并且在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中,被上诉人公司的相关领导也承认其有责任。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责任,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行业技术权威机构的鉴定证明,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饲养的种鸭发病不及时施救,致使该批种鸭的产蛋率、鸭蛋的正品率下降,次蛋、菜蛋率增加,被上诉人并未违约。被上诉人的技术员是在上诉人鸭场发病死亡133只,11天之后才到鸭场,被上诉人已承认未及时施救。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是:(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众所周知,鸭子发病11天技术员才下去看,病情肯定会加重,自然会影响产蛋,这是自然规律。因此,一审的此一认定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鸭场发生的是霍乱疫情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的公司是民营企业,不是国家兽医主管部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鸭场发生霍乱疫情不是经过行业相关权威部门鉴定的结果,缺乏科学依据。被上诉人的技术员告知上诉人鸭场发生的是霍乱疫情,是利用上诉人不懂兽医专业知识,对上诉人的误导。如果属实,应该及时报告到当地兽医主管部门,而被上诉人没有上报。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鸭场种鸭发生的病不是霍乱,也不是被上诉人说的所谓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最终造成的损失x.47元,被告已自愿承担,实际上也是对原告的补偿。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计算出的损失x.47元,只是上诉人欠公司的饲料款、药品款,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计算上诉人的运费、电费、工人的工资、工人的生活费、公司的技术员叫上诉人在医药部门买的药等各项开支。对违约赔偿方式,在双方的联营合同第十四条中有明确约定:(一)甲方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造成乙方的实际损失;返还乙方所交的押金;赔偿乙方联营养殖该批种鸭的实际损失,按甲方制定的种鸭管理指标及当月甲方支付给全体联营户的平均蛋价计算,计算时间由违约之日起。因此,被上诉人既然自觉承认违约,就应该按合同中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损失。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请是既得利益,是完全错误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额数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必须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x元。(2)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联营帐目进行了核对清算,上诉人签名认可并领取,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种苗款9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这与事实完全不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领走押金x元和押金利息7526.08元,不是事实。在联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以存入乙方的银行帐户为准,帐户姓名必须与乙方姓名一致,开户银行限在农行或信用社。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7日去银行查询,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18日实际存入上诉人帐户的金额为两笔,一笔是7540元,另一笔是6832元。至于2009年7月16日上诉人对联营对帐单签字,被上诉人的刘少义经理称这是为了给公司财务消帐。7月18日被上诉人才存款到上诉人帐户。根据联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实际存入上诉人帐户金额共计x元,还欠x.08元(x元+7526.08元-x元=x.08元)未存入上诉人帐户,已经违反了联营合同的第八条,请求:撒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x.00元,退还上诉人押金x元和押金利息69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柳公司答辩称:双方联营的原则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成信为本。在本案联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甲方承担市场风险”,不管鸭苗市价多低都要按合同约定付蛋款给乙方。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第2条约定“乙方承担养殖全过程风险,盈亏自负”。本案上诉人鸭场于2008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疫情,这是养殖风险,不是以人们的意志而转移。由于疫情特殊,在54天内上诉人鸭场的种鸭发生死亡,这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依合同的约定,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盈亏自负。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甲方)提供种鸭3000羽(公鸭500羽、母鸭2500羽)给上诉人(乙方)饲养;联营时间约17个月,至本批种鸭全群淘汰止;上诉人承担养殖全过程风险,被上诉人承担市场风险;被上诉人必须负责提供养殖全过程所需要的饲料和药品给上诉人,免费为上诉人提供联营饲养种鸭全过程所需要的养殖技术指导服务。合同还对双方的利润分配、鸭蛋回收质量要求、蛋款支付方式、饲料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8年4月7日上诉人开始按合同的约定饲养被上诉人提供的种鸭3000羽,至2008年11月21日,该批种鸭进入正品产蛋高某期时,上诉人的2982只成活种鸭开始发病。由于被上诉人桂柳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治疗种鸭的有效药品无法供应,拖延了治疗种鸭的最佳时机,以致该批种鸭出现部份死亡,部份种鸭身体健康状况不良,所产的正品蛋少,次蛋、菜蛋、畸形蛋增多。

2009年3月18日,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反映该批种鸭的养殖情况,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共死亡种鸭865只(公鸭226只、母鸭639只);2009年6月26日,经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所饲养的该批种鸭提前淘汰,其中1422只鸭由公司回收,价款x元(8749斤×3.6元x元)用于公司冲帐,余下695只换毛鸭由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得款8687元;2009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内部机构“桂柳桂林分公司种禽部”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与原告联营养殖该批次种鸭的处理意见被获准,该处理意见为:1、由于该批种鸭公司没有及时协助采取措施并拖延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该批种鸭损失,由公司与养户共同承担;2、饲养该批种鸭交给公司的x元押金养户可以提走,但种苗款9000元、老鸭淘汰款x元及生活费x元用于冲减其所欠公司款项,还欠x.47元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财务于2009年7月16日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亦在“联营对帐单上”签名认可。

另查明:被上诉人桂柳公司于2009年1月在其向有关部门的“汇报材料”中称:其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坚守诚信、让利的经营理念,确保了98以上的联营农户平均每饲养一羽种鸭皆可赢利40元以上。本案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桂柳公司认可此事实,上诉人骆某甲亦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损失。此后,双方就该批种鸭的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即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桂柳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养殖的种鸭发病后,被上诉人桂柳公司没有依约及时采取措施防控,治疗种鸭的有效药品无法供应,拖延了治疗种鸭的最佳时机,以致该批种鸭出现部份死亡,部份身体健康状况受影响,所产的正品蛋少,次蛋、菜蛋、畸形蛋增多,最终导致上诉人养殖的该批种鸭全被提前淘汰的后果,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实际经济损失依合同约定难以确定,且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当庭认可的每只种鸭可赢利40元以上计算,即成活种鸭2982只×40元=x元,被上诉人原已承担了x.47元的损失和上诉人已得种鸭处理款8687元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x.53元(x元-x.47元-8687元=x.53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押金x元和押金利息694元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种苗款9000元和押金利息694元,该上诉请求超出了原诉请的内容范围,且双方对联营的帐目进行了核对清算,上诉人签名认可,并领取了该款项,故该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骆某甲经济损失x.53元;

三、驳回上诉人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一审受理费2250元,二审受理费4500元,共6750元,由上诉人骆某甲负担2750元,被上诉人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运军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高某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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