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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非工作人员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夏X进入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采购员,负责公司原材料采购。任职期间,夏X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索取或收受XX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XX电子有限公司、XX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XX纸箱包装制品厂、XX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XXXX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XX钢绳有限公司等七家供货单位的回扣及好处费共计37,000余元。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夏X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于XX、马XX、胡X、冯XX、冯XX、孙XX、修XX、李XX、陈XX的证言笔录,XX信息技术有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报案书,XX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购销合同,XX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对账单,XX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付款凭证、出货明细单及上海银行进账单,XX纸箱包装制品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X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合同,XXXX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及备货合同,XX钢绳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在担任XX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X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夏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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