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系陕x号柴油三轮车车主。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号、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陕x号、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被告纪某(又名纪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陕x号、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北方奔驰自卸车驾驶人及车主。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22时20分,被告苗某某驾驶陕x号、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横山县驶往铜川市耀县途中,当行至204省道沙畔一队路段时,由于超载,加之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将迎面驶来左转弯已完成的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证北方奔驰自卸车及行人王小红碰伤,后又将路右外停驶原告的陕x号柴三轮碰撞,造成王小红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小红、原告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7010元,花费吊车、清障车费1350元,停车损失x多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苗某某辩称,其是被告白某某、纪某雇佣的司机,故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白某某、纪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也是受害者,是被告白某某、纪某的车撞上自己靠边停放的车,本人没有责任,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22时20分,被告苗某某驾驶陕x号、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横山县驶往铜川市耀县途中,当行至204省道沙畔一队路段时,由于超载,加之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将迎面驶来左转弯已完成的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证北方奔驰自卸车及行人王小红碰伤,后又将路右外停驶原告高某某的陕x号柴三轮碰撞,造成王小红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小红、原告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白某某、纪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损失9000元。款项于2010年11月19日前一次履行。
二、被告苗某某、赵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元,收取17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