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晚至2011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民(已判刑)王某、李红军(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洋县中医院、城固县水果批发市场院内、汉江机床有限公司家属区西工房楼下、陕飞职工医院北区住院部一楼大厅楼道处盗窃摩托车四辆,总价值为x元。破案后,三辆摩托车已追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民(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窜至洋县中医院,盗走王某刚停放在住院部门外价值4624元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破案后,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刚的陈某证实了2010年8月5日晚上,他停放在洋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2、同案犯陈某民的口供证实了2010年8月5日晚上,他和被告人陈某某及王某窜去洋县中医院,盗走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事实;
3、同案犯王某的口供证实了2010年8月5日晚上,他和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民在洋县中医院,趁人不备,盗走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的交待和同案犯陈某民、王某的口供一致,并证实了所盗摩托车已追还失主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窃作案的地点和周围环境的事实;
6、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了被盗摩托车外貌特征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4624元的事实;
8、领条证实了被盗摩托车一辆已追还失主的事实;
9、本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陈某民已被刑处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0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民、王某在城固县水果批发市场院内,盗走陈某停放在香蕉批发部外价值3766元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所盗摩托车被被告人陈某某骑走后丢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了2010年8月6日6时许,他停放在城固县水果批发市场院内香蕉批发部外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2、同案犯陈某民的口供证实了2010年8月6日早上,他看见被告人陈某某骑在一辆摩托车上,并趁人不备,将这辆摩托车骑走了的事实;
3、同案犯王某的口供证实了2010年8月6日早上,他看见被告人陈某某在城固县水果批发市场盗走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事实;
4、证人方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8月6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城固县水果批发市场盗走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8月6日早上,他在城固县水果批发市场值班,看见被告人陈某某把陈某的摩托车盗窃后骑走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盗窃作案的地点和周围环境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某的交待证实了2010年8月6日6时许,他在城固县水果批发市场盗得的摩托车后被丢失了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3766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1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红军(另案处理)窜至汉台区X镇汉江机床有限公司家属区西工房X栋楼下,由李红军望风,被告人陈某某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将张某一辆价值5390元的银白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了2011年1月7日晚上,他停放在汉江机床有限公司家属区西工房X栋楼下的一辆银白色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2、同案犯李红军的口供证实了2011年1月7日晚上,由他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在汉江机床有限公司家属区西工房X栋楼下盗走一辆银白色摩托车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的交待和同案犯李红军的口供一致,并证实了所盗摩托车已追还了失主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和李红军盗窃作案的地点和周围环境的事实;
5、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了被盗摩托车外貌特征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5390元的事实;
7、领条证实了被盗摩托车已追还失主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1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红军窜至“陕飞”职工医院北区住院部一楼大厅楼道处,由李红军望风,被告人陈某某撬开摩托车点火开关,将王某涛一辆价值5670元的黑色宗申比亚乔“125”型摩托车盗走。破案后,所盗摩托车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涛的陈某证实了2011年1月10日下午,他停放在“陕飞”职工医院北区住院部一楼大厅楼道处的一辆黑色宗申比亚乔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2、同案犯李红军的口供证实了2011年1月10日下午,由他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在“陕飞”职工医院北区住院部一楼大厅楼道处盗走一辆黑色摩托车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的交待和同案犯李红军的口供一致,并证实了所盗摩托车已追还失主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与李红军盗窃作案的地点和周围环境的事实;
5、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了被盗摩托车外貌特征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5670元的事实;
7、领条证实了被盗摩托车已追还失主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权
人民陪审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