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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涉嫌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相关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7月份,被告人牛某在岳岗村南约1500米左右一庄稼地里发现刻有花纹的墓砖,遂盗掘该古墓葬。被告人牛某从该古墓葬里盗掘出红釉陶灶模型X组(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汉代三级文物)、陶器盖2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汉代一般文物)、陶勺模型1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汉代一般文物)。该被挖墓地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被盗墓葬是西汉时期的墓葬,对研究本地区西汉时期的丧葬制度等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的历史与艺术价值。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人闫某、黄某证言、物证清单、照某、搜某笔录、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豫文物鉴字(2011)第X号河南省文物鉴定书、被告人牛某人口基本信息表、移交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并盗得珍贵文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辩称,其不知道那是古墓葬,且两块大砖也没有挖出来,刨砖的时候发现其他东西,把东西拿回家了,文物已上缴国家,没有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被告人牛某在岳岗村南约1500米左右一庄稼地里盗掘一西汉古墓葬,并从古墓葬里盗掘出三级文物红釉陶灶模型X组、一般文物陶器盖2件、陶勺模型1件。被盗墓葬是西汉时期的墓葬,对研究本地区西汉时期的丧葬制度等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的历史与艺术价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7月份,其在岳岗村南约1500米左右一庄稼地里发现刻有花纹的墓砖,就拿铁锨挖墓砖,挖出一个茶座样子的东西、一个漏斗样子的碗和2个带盖子的小碗、盖子上刻有花纹。这些东西放在其家中厕所内,用蓝布盖着。

2、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初,牛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家村西边有一个商代时期的墓,让和他一起盗墓。同年9月12日下午,牛某让其看了他从墓里盗出的东西,牛某从他家厕所旁拿出几样东西,一个底座两个茶杯样的东西。9月13日下午,牛某带其到他电话中说的要盗的墓中,进去后也没有看到什么好东西,其就给牛某说不干了。

3、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豫文物鉴字(2011)第X号河南省文物鉴定书,证明:红釉陶灶模型X组为汉代三级文物、陶器盖2件为汉代一般文物、陶勺模型1件为汉代一般文物。

4、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豫文物鉴字〔2010〕第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墓葬是一座西汉时期的墓葬,对研究本地区西汉时期的丧葬制度等问题具有一定的历史与艺术价值。

5、指认照某,证明:被盗文物存放地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

6、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明:在被告人牛某家西边厕所门外的蓝色油布下发现从墓地盗掘的文物一套(古碗2个含盖子,勺子1个、漏斗和茶座类石台1个)。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牛某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牛某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并盗得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辩称其不知道是古墓葬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明知盗掘的是古墓葬,仍旧予以盗掘,故其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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