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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中午,耒阳市X组的罗某丙搬新家在其开的耒阳市富康饭店内宴请亲戚朋友,饭后,罗某丙的亲戚在福康饭店内打牌。罗某丁、周某乙、罗某丙等人在福康饭店对面罗某丙家的耒阳市迎宾饭店开设了一赌场,罗某丙见罗某丙家有许多人在赌博,担心影响赌场生意,遂将此情况告知周某乙、罗某丁等人。周某乙接到罗某丙的电话后立即和“某某”赶到迎宾饭店,周某乙联系罗某丁,罗某丁在电话里安排周某乙等人到福康饭店不许罗某丙的亲戚赌博,以免影响其赌场生意。周某乙和“某某”来到福康饭店,限罗某丙的亲戚朋友在十分钟之内散场。罗某丙的亲戚朋友不予理会,继续赌博。随后,周某乙联系罗某丁,罗某丁开面包车载被告人肖某、“某某”到迎宾饭店。接着,周某乙、罗某丁、肖某、“某某”、“某某”五人到福康饭店,“某某”掀翻牌桌,导致双方发生拉扯。罗某丁、周某乙、肖某、“某某”、“某某”五人跑到罗某丁开的面包车上拿刀等凶器返回罗某丙的店里对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丁等人进行砍打,此时,周某乙的朋友陈某某路过见状,也从罗某丁开的面包车里拿把刀砍打。罗某丙、罗某丙、罗某丁三人被打伤。同时,罗某丁、周某乙、肖某、陈某某等人又将罗某丙家的玻璃大门、桌椅毁坏。而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罗某丙的伤势属轻伤,罗某丙、罗某庚伤势属轻微伤。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丙家被损坏的玻璃大门、桌椅等物总价值1666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罗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罗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已兑现。被害人罗某丙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肖某量刑过程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012年4月27日被害人罗某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同案人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罗某丙、罗某丙、罗某庚陈述;证人罗某丁、罗某丙、李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罗某丙、宋某、谢某戊、伍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谢某己、谢某戊、罗某丙的证言;肖某的辨认笔录、周某乙的辨认笔录、罗某丙的辨认笔录、罗某丙的辨认笔录、罗某庚辨认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罗某丙的辨认笔录;宋某的辨认笔录、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谢某己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豪塘饭店被砸现场图、照片;肖某的户籍证明;耒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耒刑一初字第X号;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耒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周某乙、罗某庚纠集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综上,被告人肖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肖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成伟

人民陪审员罗某丁英

人民陪审员刘某滢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文妍

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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