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35岁,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周口市X路。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亮,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1年7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东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淮路X路口过程中,遇张某丙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周淮路北侧由西向东过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张某丙仁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丙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死者是否在城镇务工有待核实;2、死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x元为宜;3、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户口本6页;工资表3张;停放工资证明1张;暂住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死者主要生活来源于某镇X镇居住一年以上,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计算。证据三、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某丙仁因此次事故死亡。证据四、(原告张某丙)医疗费票据17张3154.4元;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6张某丙明原告张某丙因此次事故受伤及医疗花费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0张,计2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其他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2011年7月25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东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淮路X路口过程中,遇张某丙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周淮路北侧由西向东过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张某丙仁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丙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张某丙仁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有暂住证,且一直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某市,故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张某丙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154.4元;原告于某、张某乙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68元即(x.26元×18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4、丧葬费x.5元。以上1-4项共计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承担x.49元即x.49元(x.68元+x元+700元+x.5-x元)+x元+3134.4元。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关于某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于某、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x.49元。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于某、张某乙、张某丙x.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许恒军承担320元,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司共同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帐号:(略);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口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诉讼费转帐三天后把帐单传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略),到帐查询:0394-(略))。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某二十某日
代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