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0天,利息约定高,原告为照顾被告,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原告再也联系不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10天,双方约定2010年元月18日偿还该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x元,借期10天,元月18日还”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要借款,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10天,有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由于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某某未某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维护。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0‰进行计算,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元月19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还完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