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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XX诉被告高XX、颜AA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颜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x号。

被告颜A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颜BB,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组x号付x号。

原告颜XX(反诉被告)诉被告高XX(反诉原告)、颜A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高XX(反诉原告)、被告颜AA的委托代理人颜B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2011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累计3788.1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8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某840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208.13元。

被告高XX辩称,2011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属实,自己也被原告打伤,现同意将双方支出的医疗费相抵后,赔偿原告下余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

被告颜AA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高XX。

反诉原告高XX诉称,反诉被告颜XX将排水管埋在自家墙根处多年,影响着自家墙基安全。2011年村X路期间,颜XX家人又把污水倒入高XX家墙基处,致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打架,自己的右脸、右眼及右牙被原告打伤。事发后,经陕西省中医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唐都医院治疗,产生损失11695.71元,现要求颜XX给付医疗费22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某872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95.71元。

反诉被告颜XX辩称,反诉原告高XX称墙基处积水不实,自己的儿媳妇在路上倒洗脚水,离高XX家墙基尚有一段距离,高XX在自家(指颜XX)门前漫骂半个多小时,自己出门制止,遭到高XX及儿子颜AA的殴打,自己未打高XX,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x日上午8时许,高XX因排水纠纷在西安市X组(以下简称x村X组)辱骂颜XX,继而与颜XX打架,高XX同其子颜x打伤颜XX。当天中午12时许,颜XX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医二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外伤性耳鸣。经治疗,原告于同年4月12日出院,计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788.13元。2011年9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以下简称灞桥分局)对颜XX、颜x、高XX分别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X公(行)决字【2011】第X号决定书决定对颜XX行政拘留伍日罚款伍佰元(已执行);X公(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颜x行政拘留拾伍日并处罚款壹仟元;X公(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XX行政拘留拾日罚款壹仟元(均已执行)。事后,双方协议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打架后,高XX因三级高血压于2011年3月31日被送至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高XX系眩晕、肝肾不足,痰瘀互阻;西医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疗,高XX于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高XX支出医疗费累计1635.7元。2011年3月31日16时42分,高XX在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因右眼视力下降进行了检查,未支出医疗费。2012年2月22日,高XX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口腔科要求拔牙,上述诊疗正在进行中。现高XX提起反诉要求颜XX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庭审中,颜XX对高XX医疗支出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对该损失的合理性,高XX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口头鉴定申请。2012年3月14日,高XX撤回了该口头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二被告打伤原告。灞桥分局对原、被告三人分别做了治安处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在打架中原告亦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不符合赔偿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高XX诉反诉被告颜XX打伤自己,要求颜XX予以赔偿,鉴于高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与打架有因果关系,故高XX的赔偿医疗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XX、颜AA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颜XX医疗费378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某1871.93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80元共计7000.06元的70%,即4900元,高XX、颜AA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颜XX要求高XX、颜AA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高XX要求反诉被告颜XX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500元,颜XX已预交,由颜XX负担150元,由高XX、颜AA负担350元。

反诉受理费250元,高XX已预交,由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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