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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某逸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某某。2009年5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0)7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茅某某伙同陆某甲、陆某乙(均另处)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弄某号北侧新村过道内,由陆某甲、陆某乙望风,被告人茅某某剪锁,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于该处的杰士达牌x-15型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陆某甲、陆某乙、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茅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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