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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康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拘留,因其身患严重疾病,安康市X区看守所于同年1月18日决定暂不收监。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早6时17分,被告人余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汉滨区X区X路菜市场途中,行至巴山东路电信小区X路段时,未按规定在右侧车道通行,将正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环卫局工人胡XX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汉滨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余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即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将伤者胡XX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

4300元;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被告人余某和被害人胡XX家人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余某予以谅某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XX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余某平时表现良好,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余某现患病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紫癜性肾炎;2、肾病高血压;3、慢性肾功能不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罗某、李XX对案发现场的证言、案件照片、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亲属收条、谅某、XX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规定在右侧车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2年。鉴于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伤者、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告人余某身患严重疾病,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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