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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被告人刘某表叔。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向银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21时20分许,贾XX约被害人汪XX酒后到被告人刘某家门外,因琐事辱骂被告人刘某及其母亲,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用事先藏在裤兜里的弹簧刀刺伤汪XX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腹部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

辩护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前,被害人煽动贾XX去被告人家找事,本案的引发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刘某将正在伤害其妻子的被害人汪XX拉开后,被害人汪XX又卡住被告人刘某脖子的时候,刘某出水果刀自卫的。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母亲体弱多病、其妻子患有精神病,由于本案的发生,导致其精神病发作,2岁孩子无人看管,请给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21时20分许,贾XX约被害人汪XX酒后到被告人刘某家门外,因琐事辱骂被告人刘某及其母亲,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遂打电话报警,并用弹簧刀刺伤汪XX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汪XX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9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同公安人员一道,将被害人汪XX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现金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某谅解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1月2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2.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19日21时40分,张岭派出所接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称,砂石厂院内有人把他打伤了。

3.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收缴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①对被告人刘某租住房内进行检查,发现了被告人刘某伤人所用的双牛牌单刃弹簧刀,并予以收缴;②从被害人处扣押其身穿的有刀痕血迹的浅灰蓝毛衣一件并予以提取。

4.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汉滨)鉴(法医)字(2010)X号文书鉴定证实,被害人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

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锐器刺伤腹部,致腹部贯通伤及腹腔内积血,剖腹探查手术后,伤残等级属9级。

6.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作案工具水果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作案现场及藏匿凶器的指认笔录。

8.证人贾XX系被害人汪XX朋友,其证言节录证实,他和汪XX一起到刘某家门前吵闹,后发生冲突,刘某将汪XX腹部致伤。

9.证人任XX系被告人刘某之妻,其证言节录证实,在打架撕扯过程中汪XX腹部受伤。

10.证人罗XX系被害人朋友,其证言节录证实,看见刘某手拿一把约10公分长的刀捅伤汪XX的腹部,并证实贾XX和汪XX二人在打架前喝了酒。

11.被害人陈述节录证实,当天他和贾XX喝酒,贾XX去找被告人刘某的母亲扯皮,他就跟出去了,贾XX骂了一些难听的话,刘某两口子从屋里走出来,刘某上去就给贾XX一脚,他上前推了刘某一把,刘某把他脖子拘住往后推,刘某媳妇从后面拉他,他摔倒在地发现肚子流血了。

12.被告人刘某供述节录证实,当晚21时30分左右,贾XX敲他门并大声辱骂他和母亲,他上前一脚将贾XX踢倒,汪XX跑过来打他,他妻子任XX上前拉架,汪富东用拳头打任XX的头部,他返回家中用座机打电话报警,将调理台上放的一把匕首装在裤子口袋里,看见汪XX正在打任XX,他冲过去将两人拉开,汪XX用手掐着他的脖子,他掏出匕首朝汪XX肚子就捅了一下,后他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将汪XX送到关庙三局医院,又送到安康市中心医院,当时他拿了4000元钱到派出所用于给汪XX治疗费用。

13.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妻子任XX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14.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15.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请求书。

上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汪XX酒后受贾XX相约,去被告人刘某家,贾XX对被告人及其母亲进行谩骂,被告人刘某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与贾XX及被害人汪XX发生冲突,造成被害人汪XX重伤结果的发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重伤一人,起点刑为有期徒刑4年。造成被害人9级伤残,增加刑罚6个月,基准刑为4年6个月。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减轻基准刑,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均可酌情减少被告人刘某的基准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属防卫过当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查无实据,且于法有悖,依法不予采纳。但对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又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芳

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唐章乾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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