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房屋租赁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受理费54元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金融、国土资源、房产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黄庆锋
执行员陈金贤
执行员谢倩倩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