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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诉李某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万山,镇平县司法局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山,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均为永兴钼矿股东,2007年被告谎称对原苏长胜钼矿拥有开采权,于当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被告拥有开采权的原苏长胜钼矿转让给原告,换取原告在永兴钼矿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巨资清理、打巷道,准备开采,2008年政府统一整顿合并老庄钼矿区,并下令钼矿全部停产。最近,在我和其他矿主一样,等待洛钼公司支付收购钼矿补偿款时,却得知被告是在没有取得采矿权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钼矿变更开发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使原告因无效协议遭受巨额损失。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钼矿变更开发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患病,已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原、被告签订的《钼矿变更开发协议》,用于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3、镇X镇永兴钼矿厂采矿许可证,用于证明永兴钼矿拥有采矿权,是合法企业。4、镇X镇解字第028-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申请查封原告财产时,法院裁定案外人老庄镇鑫兴四矿异议成立,解除查封,原告才知道被告无采矿权。

被告李某辩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属有效协议。理由如下:协议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自签订之日起开始履行至政府矿山整合之日止。原告称被告谎称对原苏长胜钼矿有开采权,不属实。被告有证据证实该矿是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合法取得的财产,有无采矿权法院裁定书上也未明确,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称至洛钼公司支付收购钼矿补偿款时,才发现没有采矿权,不属实。协议履行至矿山资源整合之日止,原告长期经营该矿,不可能不知道该矿没有采矿权。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镇X镇法执字第066-X号民事裁定书、财产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依据人民法院裁定受让取得原苏长胜钼矿矿山巷道及机器设备、房产等合法财产权。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虽然原告患病属实,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受让取得原苏长胜钼矿财产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从张全科处受让取得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的原苏长胜所有的位于老庄镇秋树湾的钼矿的矿山巷道及附属房产、机器设备等财产。该矿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镇X镇永兴钼矿厂系拥有采矿权的矿山企业。

2007年10月9日,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签订《钼矿变更开发协议》,内容为:“甲方李某,乙方时某,甲乙双方共为永兴钼矿股东,根据原协议约定,甲方占永兴钼矿70%股份,乙方占30%股份,现经协商,达成以下变更开采协议:“一、甲方将自己拥有的开采权的鑫兴四矿三采区(原苏长胜的钼矿)的开采权转让给乙方。受让后,由乙方自行开采,乙方在开采四矿三采区期间,放弃享受永兴钼矿股份。二、乙方在开采期间,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有权将鑫兴四矿三采区再次转让,转让所得款归乙方所有,转让所需手续,甲方应积极配合办理。三、采矿权转让给乙方后,半年之内,如因转让前的纠纷致给使难以继续开采,应恢复乙方在永兴钼矿原股份。四、乙方开采所需要爆炸物品,由甲方负责统一领取,统一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转让后,对外的一切手续仍以七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名义,工商、税务等实际费用则由乙方负担。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因此,当事人开采、经营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方可进行。否则,无权从事开采、经营矿山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签订《钼矿变更开发协议》时,被告李某明知其对原苏长胜钼矿没有采矿权,仍将该钼矿的采矿权转让给原告时某,并由原告时某开采、经营,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的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原告时某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时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钼矿变更开发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张春志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丙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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