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闽清台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在地闽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闽清台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某周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池t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