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郑家村。
负责人陶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红荆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红荆村X村民,现住(略)。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以下简称振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2日,原告振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金额x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12.7575‰。为保障原告振兴信用社债权实现,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签合同当日,原告振兴信用社向被告支付了现金x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某甲还款困难,经被告王某乙同意,原告振兴信用社对被告王某甲x借款展期至2009年11月1日。至今,被告王某甲未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付息,故诉诸法院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振兴信用社清偿贷款x元;2、两被告清偿原告振兴信用社至还款日贷款利息x.40元,至还款日逾期贷款利息239.9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需要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原告振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日止;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2.75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利息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针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借款,2007年11月2日,原告振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保证人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允许借款合同展期,并对展期后的协议仍然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10月31日,原告振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至2009年11月1日;展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1.115‰。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振兴信用社于2007年11月6日履行了借款义务,时至起诉之日,被告王某甲尚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09年12月14日原告振兴信用社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展期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振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及原告振兴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振兴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振兴信用社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10日所产生的利息x.40元及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10日的罚息239.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的借款利息x.40元及逾期利息239.90元;
三、被告王某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王某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即505元,由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共同负担(因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已预交,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