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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与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惠某诉被告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曹某飞(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21日经管城区人民法院以(2003)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曹某飞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携带婚生子在郑州打工抚养小孩,供小孩上学,被告又不拿抚养费,原告母子艰难度日,原告系一农村妇女,没有文化,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没房居住,随着小孩年龄的增长,原告深知作为一个女人来管教一个男孩实在太困难了,小孩整日去网吧,不好好学习,任凭原告作为母亲对儿子苦口婆心的规劝,儿子仍我行我素,没有父亲的管教和约束,儿子将误入歧途,再加上被告有房有收入,经济条件很好,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对婚生子的成长、生活绝对有利,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婚生子曹某飞由被告抚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无业没有固定收入并且现在已经抚养了两个孩子,被告父母身体不好也和被告一起居住,由被告赡养。被告现在每年都在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600元,从未间断。原告也向被告承诺以后不再有任何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曹某飞。2003年11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婚生子曹某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元。2006年7月2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曹某飞由被告抚养,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2006年8月8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曹某飞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经法院调解两方认可,曹某某愿意付给儿子曹某飞抚养费及其它一切费用,每年共计3600元(叁仟陆佰元整),以后不在有任何事。”协议达成后,被告已依约如数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元。婚生子曹某飞虽愿意虽被告共同生活,但也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协议书》1份、收条3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曹某飞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此后原告曾于2006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增加子女抚养费数额至每月300元,原告自愿放弃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又自行达成协议,如被告每年支付3600元的子女抚养费,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不再有争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已如数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曹某飞对与谁共同生活并无倾向性意见。考虑到原告与孩子生活时间长,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而原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曹某飞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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