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程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林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甲,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乙,男,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略)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一十八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林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某武
执行员蔡忠杰
执行员卓晶亮
、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