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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2月26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海,1990年5月28日抱养一女孩取名张霞,婚后我们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自2003年我们两人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在我撤诉后我们两人仍未在一起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民政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1988年2月登记结婚。2、新野县X镇X村民调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生气、吵架,自2005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3、(2009)新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春起诉离婚,2009年5月20日撤诉。4、户口薄1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海,1989年6月28日抱养一女孩取名张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生气、吵过架,2005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生气吵架。自2005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原告现再次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张平德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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