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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佰路悍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路悍公司)诉被告郜某、嘉峪关市瑞丰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佰路悍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永和国际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瑞丰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X街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佰路悍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路悍公司)诉被告郜某、嘉峪关市瑞丰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路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路悍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郜某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聘为原告的业务经理,负责嘉峪关地区的销售工作。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根据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郜某不得有任何变相兼职工作,并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将企业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离职两年内不得到生某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告按月支付保密费300元;如违反约定则被告郜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郜某违反约定,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被告瑞丰源公司,特别是在2009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郜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且原告按月支付保密费的情况下,又到被告瑞丰源公司工作,并代理该被告与酒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使原告在嘉峪关市的销售工作遭受了很大损失。被告郜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权,被告瑞丰源公司明知道被告郜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并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仍将其聘为员工亦同样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佰路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郜某支付赔偿金30万元;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密费1800元;3.瑞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佰路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劳动合同书两份;2、保密协议一份;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七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郜某曾受聘于原告公司并签署保密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郜某一直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瑞丰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第二组:保证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郜某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离职后不在酒钢、安钢等企业做任何产品的业务;不从事密封类、过某、工业防护类、小型润滑机械及润滑油类等产品的销售。如违反上述义务,后果由被告承担。

第三组:支付保密费票据六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郜某离职后,按照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300元保密费,支付至原告发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为止。

第四组:1.酒钢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生某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郜某违反保密协议和保证书的约定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郜某辩称:一、原告所称的酒钢公司签约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1.瑞丰源公司为原告和酒钢公司的中间商,先于原告知悉酒钢公司相关信息并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并未和酒钢公司有直接的业务合作关系;2.酒钢公司在嘉峪关地区系知名企业,该公司的需求、联系方式及通讯方式无需付出代价某可容易获得,按照法律规定不构成商业秘密。二、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并未如约向被告支付保密费用,致使被告生某困难,且被告并未与任何一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保密协议与保证书约定的保密范围远远大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被告从事的工作范围,协议条款显示公平且无法履行。四、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实属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郜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保密协议一份;2.2009年原告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郜某的诉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未向被告郜某交付合同原件,对违约金的数额有意涂改;2009年诉状称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与本合同内容有重大出入,原告涉嫌伪造证据。

第二组: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郜某从未受到原告所称的保密费,且在被告郜某离职后,依然为原告追讨业务债款的事实。

被告瑞丰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与质证,被告郜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2007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9年签订的合同有异议,认为部分条款系原告伪造且原告并没有将保密协议原件交付给被告;对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双方主体分别为原告和被告瑞丰源公司,而酒钢公司是指定瑞丰源公司作为直供商,并未和原告由直接业务;对第二组证据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条款显示公平,第二项约定的范围超过某告的经营范围,第三项约定的产品销售的范围过某;对第三组证据支付保密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账号和户名均不是被告郜某本人,而是当时和郜某具有恋爱关系的崔丽娟,现在二人已无任何关系;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根据合同落款印证被告瑞丰源公司系酒钢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原告与瑞丰源公司和瑞丰源公司与酒钢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被告郜某只是顺手代瑞丰源签合同,并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009年的起诉书中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与事实理由部分不一致属于笔误,按照合同约定应为三十万元;2.被告郜某在离职后提供给原告其爱人的帐户号,要求将保密费打入此账号中,所以与被告提交的账户中无入账信息并不矛盾。

经审理查明:佰路悍公司(甲方)2007年与郜某(乙方)签署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郜某自2007年6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佰路悍公司任销售工程师职位。双方同时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一份作为合同的附件,《保密协议》约定该协议的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某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技术方案;被告无论以任何形式离开原告公司,叁年内均不得从事本行业或者本行业相关的工作;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若叁年内从事本行业或本行业相关的工作,则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一份,郜某(乙方)受聘任佰路悍公司(甲方)地区经理负责酒泉市场销售工作。合同的保密条款约定被告郜某在任职期间有义务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无论以何种方式离开公司,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承诺不到生某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某或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在甲方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客户处销售任何产品;原告佰路悍公司应在被告离职后为其支付每月三佰元人民币作为对被告保密义务及离职后竞业限制的补贴;若被告违反此协议,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双方同时又签署《保密协议》一份作为合同的附件,协议约定自郜某离职后第一个月开始的每月X号,佰路悍公司向其支付三百元作为对郜某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补贴,协议中显示的乙方账号为“(略)”;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合同与协议均有佰路悍公司印章与郜某签名。在郜某任职期间,曾代表佰路悍公司与甘肃省嘉峪关市瑞丰源公司发生某务关系。2009年3月31日,郜某离开佰路悍公司,在李某涌见证下郜某签属一份保证书做出承诺不在酒钢做任何产品的业务,以后不得从事密封类、过某、工业防护类、小型润滑机械及润滑油类等产品销售。后佰路悍公司以郜某离开公司后违反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郜某承担违约责任补偿损失,双方发生某纷。

另查明,2009年12月8日酒钢集团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及附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6日郜某代表瑞丰源公司与酒钢集团签订生某材料买卖合同,交易货物包括“聚四氟乙烯板、x度弯头、UPVC排水管、PPR管弯头、PPR截止阀、生某、双面胶带、除油剂、无水乙醇等”。佰路悍公司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多次向崔丽娟支付保密费用。被告郜某认可其与崔丽娟曾为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的性质问题。竞业禁止是指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禁止本企业雇员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雇主拥有的商业秘密,在一定区域内从事与雇主相同、相似的竞争性营业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雇主商业秘密免受不可避免的泄露的危险。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说明,竞业禁止是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前提的,二者之间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郜某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故本案受理并不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诉讼中佰路悍公司明确赔偿的依据系郜某违反保密合同约定在相关竞争企业就职并要求赔偿及返还保密费用,实际是以郜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作为依据,因此本案性质应属竞业禁止纠纷。

二、关于郜某是否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的问题。郜某作为佰路悍公司聘用员工,长期负责该公司与瑞丰源公司业务往来,所供应产品实际用于酒钢公司生某使用,郜某掌握着佰路悍公司该部分业务的供应产品类型、价某、业务往来单位资讯等相关经营信息,佰路悍公司在与郜某签订合同时,明确规定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郜某承诺不到生某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某或经营与佰路悍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在佰路悍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客户处销售任何产品;佰路悍公司为此向郜某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作为经济补偿。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主体资格合法,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郜某在从佰路悍公司离职后,短时间内到与佰路悍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的瑞丰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代理瑞丰源公司与酒钢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郜某的行为已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佰路悍公司请求郜某停止商业秘密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瑞丰源公司是否应当对郜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佰路悍公司诉讼依据是郜某违反与佰路悍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而瑞丰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瑞丰源公司没有约束力,佰路悍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瑞丰源公司明知该保密协议而故意利用郜某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共同进行侵权行为。故佰路悍公司要求瑞丰源公司对郜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赔偿金的数额。郜某违反了与佰路悍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郜某在佰路悍公司离职后在瑞丰源公司从事相关业务的时间及业务数量,佰路悍公司实际给付郜某的经济补偿数额,加之佰路悍公司未提供其在酒泉地区业务损失造成的利润减少与郜某在瑞丰源公司任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为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佰路悍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佰路悍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原告河南佰路悍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被告郜某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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