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飞,女,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1日在重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1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董XX。婚后我和被告常因性格不和吵闹生气。尤其是被告心胸狭窄,对我无端猜疑。我和被告于2008年夏分居至今。2008年9月,我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08)西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特别是被告多次到我单位吵闹,经主管单位多次调解其仍不能悔过,双方和好无望。我和被告于2003年正月购买位于县城独家小院一座价值20万元居住至今。并办有权属证书。综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5月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董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994年8月,我毕业分配在重阳八庙二中任教,与原告是同事,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经过长期了解、共处,于1996年在重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很好,彼此恩恩爱爱。2000年4月13日,儿子董XX降生后,更增添了家庭欢乐。2004年我患腰椎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对我无微不至地关怀,承担了一切家务活,我也很感激。2007年9月,我的腰椎病二次发作。期间我突然发现原告表现异常,其手机屏幕上有其和学校教师某某的合影照并配了一首歌。后来,原告公然背叛我,和异性关系暧昧。为了孩子和家庭,为了原告的声誉和前途我忍气吞声。但我的忍耐和怯懦使原告更加猖狂。2008年9月,原告将我告到法庭要求与我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期待着他回心转意,回到家庭。然而,原告再次把我起诉至法庭,我太失望了。我认为我和被告无论是婚姻基础还是婚后感情都是好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协议离婚系原告诱骗签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被告周某某于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23日在重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董XX。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于2008年11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婚姻关系仍未得以缓和继续分居。2009年5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董XX基本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09年5月3日曾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夫妻二人因性格不和,感情确已破裂,经协商同意离婚:(1)孩子董XX归周某某扶养,大学期间的费用董某某协助负担;(2)房权归董XX所有,周某某拥有居住权;(3)周某某一次支付给董某某x元,房产与董某某无关。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同意离婚”,并签各自名字。被告猜疑原告与某教师有不正当关系,经查证无人能证实此事。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含县X路独家小院一座)及处理外债。在调解期间,原告同意婚生子董XX由被告抚养教育,就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原告同意每月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每月付550元。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庭外调解原告同意每月付抚养费550元,但被告却反悔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原告董某某每月工资为1909元;被告周某某月工资为1653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本院判决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口角,尤其是被告猜疑原告与其他女教师有染,便到学校及重阳教育主管部门强烈反映此事,要求组织调查处理,二人关系渐渐疏远,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至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濒于破裂,2009年5月双方自愿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协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婚生子董XX未满十周某,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要求抚养教育董XX,原告同意被告抚养教育,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关于子女抚养教育费,原告按每月给付总工资的30%计6886元支付到董XX年满十八周某止。(即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14日)。在庭审中,对共同财产(含在县城独家小院一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双方均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原告诱骗而签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能印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与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相悖,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董XX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教育,原告董某某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当年全年抚养费6886元。2009年最后1个月抚养费573元并入2010年抚养费给付,共计7459元。2018年抚养费2292元(1909元×30%×4个月),于2018年5月1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岐
审判员刘波
陪审员秦思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洪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