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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伟为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子伟又名王某,男,生于1965年11月,汉族,农民,住五里桥镇X组。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伟为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庞建军、于承烈、陈锋组成合议庭,由庞建军担任审判长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由书记员杨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5、6月份原告承包被告转包的县水利局在药厂对面的河道基础浆砌石和挡墙浆砌石等工程。2008年2月3日结算时,误将基础浆砌石工程量933.03立方米和挡墙浆砌石工程量1756.29立方米之和计算x方米,少计算622.34立方米,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每方25元,少计算x.50元,加之被告欠原告的5263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5元。该款在结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原告无奈,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50元。

被告王伟辩称:原告承包属实。工程结束后,是水利局收的方,我是按照水利局计算出来的结果,给原告他们结算的,当时带工的周某某在场,少算的方数,是工程开始时基础工程全部是我雇请的挖掘机、铲车干的,所以在结算时扣除他们工程量622.34立方,我们之间已结算清,我欠原告5263元,随后我又支付给周某某1500元,现在我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763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结算后又支付给带班工头周某某1500元,不持异议,表示认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扣除622.34立方工程量,原告的该项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显示:1、基础浆砌石933.03立方米(274.42×3.4×1);2、挡墙浆砌石1756.29立方米[274.42×(0.8+2.4)],合计x.04元(2689.32立方米×22元)……。被告王伟结算的总方量x元(2067方米×25元)(前一、二项系西峡县水利局的结算数据)。被告王伟结算的总方x方与水利局的结算总方量2689.32立方少622.32立方……。该结算清单显示被告王伟书写的下欠5263元。

本院调查证人周某某及周某某当庭作证的事实,周某某证实:开工后在出基础及垒基础时被告王伟所雇佣的挖掘机和铲车也确实出力了,王伟扣方数也应该,但他扣的有点多,说句公道话600多方,他扣个三分之一算机器的油钱,给我们2人三分之二。当时结算时,刘某某、王伟、我及王伟的司机我们在王伟的车上算的帐,当时我还给刘某某说过王伟扣那么多,刘某某说没事,王伟他能不给,当时王伟算好,把x元钱及清单给我了,刘某某要要清单,我俩在回家的路上,在李金厢的供销点,刘某某给我打了个欠条,我才将清单给他。

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理由为:当时他们的车停在水利局,他们几个在车上算帐,我在车外边,没在车上,被告算账时扣600多立方,我当时不知道,当晚回家途中,周某某将结算清单给我,因为天黑,我就没看,直到过了年的农历二月份,我才发现被告扣了600多立方,被告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对证据的评析与认定。原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结算时,刘某某本人在现场却不直接参与结算,亦不过问结算结果,更不知道结算结果,不合情理,且其在回家途中向证人周某某索要结算清单,并在门市部给周某某打欠条后,周某某将结算清单交给其本人,刘某某称由于天黑未看结算内容亦不合情理,如果因为天黑无法审查结算内容,而其又如何给周某某出具欠条。因此刘某某在质证中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周某某作证时所证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对证据的评析与认定,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5、6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西峡县水利局在宛西制药厂对面河道修河堤的基础浆砌石和挡墙浆砌石等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浆砌石每立方25元。原告刘某某雇佣周某某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工程结束,经西峡县水利局验收后,水利局与被告结算并给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王伟扣除总浆砌石方量622.32立方米作为其机械费用,原告刘某某及周某某当时也未明确提出异议。结算后被告王伟将结算清单交于周某某,在刘某某及周某某回家途中,刘某某向周某某索要结算清单,周某某以刘某某尚欠2人工钱未付清为由让刘某某给其出具欠条,刘某某给周某某出具了欠条,周某清单交给刘某某。随后王伟又给周某某支付1500元,但未告知刘某某(庭审中经刘某某向周某某核实,刘某某认可该1500元。被告王伟按其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所欠工程款数现实欠原告工程款3763元。随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追要下欠的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在施工中,虽然动用了被告机械、被告在结算中,应该扣除部分石方,但也不应扣除600多方,工程中主要还是我们二人的工作量大,被告认为在基础施工中我的机械完成的工程量大于他们人工,所以应当扣除600多方,且在结算中,我已给他们说了,双方已经结算清,我也给他出具了欠条,我们双方之间不存在该不该扣石方量的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西峡县水利局在宛西制药公司对面河道建筑河堤工程,双方就施工标准,价格及付款办法进行口头约定,双方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结束后,在结算中,被告单方扣除622.34立方的浆砌石工程量,作为其机械在基础施工中的费用,原告及具体施工领工人周某某当场未明确表示异议,但是否存在显示公平,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基础施工被告机械所完成的工作量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应否扣除622.34立方工程量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对该工程机械施工部分进行科学、公平的评估,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款5263元的凭证,此后又支付欠款150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763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欠款理应及时偿付,长期拖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刘某某工程欠款人民币3763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70元,被告王伟承担50元。

被告王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建军

审判员于承烈

审判员陈锋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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