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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a诉被告钟a、彭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公路×号,现住×市×新村×号×室。

被告钟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现住×市×路×弄×号×室。

被告彭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现住×市×路×弄×号×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与被告钟a、彭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被告钟a、彭a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通过居间方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分公司介绍,看中了被告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产,并当即表示了购买意向,为表示诚意原告在居间方处签订了《购房确认书》,并支付了意向金5万元暂存于居间方处。当日,被告也在购房确认书上签了字,并收取了原告的5万元意向金,至此,该意向金已转为定金。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2008年4月21日,被告因中介费问题提出房屋不想卖了,并愿意赔偿原告25,000元。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提议,希望被告再考虑几天,双方并约定于2008年4月25日再商谈签订合同事宜。2008年4月25日,被告首先提出房屋可以卖,但交房日期得延后至2011年5月1日。对此,原告予以了拒绝,故双方仍未签成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钟a、彭a辩称:被告一家因工作搬到浦东而打算在浦东购房(现被告居住在浦东×路的房屋是向他人租借的),故被告打算将系争房屋出售。因被告需要留出足够的时间购房和装修,且被告的父母还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被告要求将系争房屋的交房日期定在2008年12月31日,但原告要求被告在2008年5月15日交房,这是双方的主要分歧。另外中介公司草拟的合同写明1万余元的尾款暂存中介公司,交房时再支付给被告,被告也不能接受,被告要求原告按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在办理过户后就付清尾款。综上,合同未签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提高了购房条件,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看房确认书本》一份,约定由A公司为原告提供合适的房源便于原告挑选,带看房屋位于×市×路×弄×号×室。当日,A公司用被告提供的钥匙带原告至系争房屋处看房后,原告表示要求购买,并向A公司支付了5万元,A公司于当日又将该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彭a收取钱款后出据了《定金收据》。

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与A公司签订了《购房确认书》一份,内容如下:购买方与出售方就购买方委托居间方购买×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达成如下意向:房屋总价1,708,000元,第一次:2008年4月26日前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30%(含定金5万元);第二次:若购买方贷款,则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交易产权转移申请文件之日起支付总房款的70%(该笔款项由买方申请购房贷款的银行以银行放款形式支付);第三次:购买双方办理房产交割当日,支付尾款1%。若出售方同意依上述条件出售本房产后,应即于同意之日起五日内,依居间方之安排至居间方签约中心处,与购买方签订该房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出售方不愿意依约履行时,则出售方应双倍返还已收定金给购买方,以解除双方承诺之交易。补充条款:双方于2008年4月19日至居间方处签订买卖合同。该确认书签订后,双方另行约定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合同。当日,双方至A公司后,因被告不同意出售故未签成买卖合同。经原告要求,双方同意于2008年4月25日再次就买卖事宜进行商谈,原、被告并就此与A公司另签订了《购房确认书》一份,约定有效期间至2008年4月25日15时止,双方定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其余条款不变。2008年4月25日,双方再次至A公司,最终因交房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买卖合同仍未能签成(原告同意按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付款,但要求被告在2008年5月15日交房,而被告要求交房时间定在2008年12月31日。原告针对双方的分歧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1、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交房,但需补偿原告三个月租金;2、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交房,原告补偿被告三个月租金。对此,被告仍不予接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购房确认书、买卖合同草拟本、定金收据、产权证复印件及证人A公司经办人刘a到庭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租房合同、看房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A公司签订的《购房确认书》合法有效。根据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4月25日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双方未能按约签订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未签成的责任在谁。虽然从表面看合同未签成的原因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交房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在要求原告按约支付房款的同时(合同签订时付清30%首付款,70%款项合同签订后办理贷款支付),却只同意于2008年12月31日交房,且不同意向原告承担付清款项后至交房日该段期间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被告的条件属无理要求,不符合通常交易惯例,且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其实质为变相地降低房价。综上,双方买卖合同未签成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a、彭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a定金计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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