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婚生子李某伟已成年,婚生女李某伟今年6岁。结婚二十多年来,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每次都将家庭的物品摔个精光,经过双方亲属及村干部多次调解做被告的思想工作,被告还是老样子,给原告的心理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果共同生活下去,会给原告造成更大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座,收割机两台,货车一辆,要求依法合理分割。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3、体检证明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伟,现已成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称二人于2010年5月份分居至今,没有婚前财产,并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司马村房产一座,共三间两层,收割机两台,东风金刚货车一辆。原告未某交车辆的购买票据。现收割机与货车均在东司马村炼铁厂内放置。原告当庭陈述在购买以上车辆时有欠账,但具体欠下多少钱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儿子已成家,女儿尚且年幼,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某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未某某,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