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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干部。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2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为1%,被告借款后按该标准每年清偿一次利息,已清至2007年年底,此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1%的利率偿还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条属实,但被告已分两次将欠款偿还完毕,而且欠条中“利息1%”是原告所写,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每年清偿一次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某某x.00元,计叁万元正。利息1%陈某某2005年12月X号”,其中“利息1%”系原告张某某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证人证言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分两次将欠款清偿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予以否认,且该欠条中“利息1%”系原告自己所写,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认定为无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8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00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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