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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华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冯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冯某峰第(略)号“神八树脂G&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予以驳回。冯某峰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神八树脂G&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冯某峰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中的“神八”较“树脂”显著性更为突出,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而“神舟”系列飞船是我国载人航天飞船的名称,如“神五”、“神六”、“神七”分别是“神舟五号”、“神舟六号”、“神舟七号”宇宙飞船的简称。按照我国载人航天计划,还将陆续发射“神八”、“神九”等系列飞船,所以“神八”由非特定申请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我国“神舟”系列航天工程有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冯某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予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具有任何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27日,冯某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由“神八树脂G&x”及图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科学用化学制剂;防火制剂;鞋粘合剂;皮革表面用化学品;未加工人造树脂;农业肥料;焊接化学品;表面活性化学剂;焊接用保护气体;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

2009年4月1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其中认定“神舟”系列飞船是我国载人航天飞船的名称,按照我国载人航天计划,还将陆续发射“神八”、“神九”等系列飞船,所以“神八”由非特定申请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冯某峰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革表面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神八”较“树脂”的显著性更为突出,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神舟”系列飞船是我国载人航天飞船的名称,如“神五”、“神六”、“神七”分别是“神舟五号”、“神舟六号”、“神舟七号”宇宙飞船的简称,按照我国载人航天计划,还将陆续发射“神八”、“神九”等系列飞船,所以“神八”由非特定申请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我国“神舟”系列航天工程有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审理期间,冯某峰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证明商标局的驳回程序;2、商标驳回复审受理通知书,证明事实经过;3、第X号决定邮寄信封,证明冯某峰收到的日期;4、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商标档案,证明相关“神州”商标、“嫦娥”商标已经有获准注册情形存在;5、申请商标样本;6、申请商标档案,证据5-6证明申请商标的基本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中文部分由“神八树脂”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科学用化学制剂、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上,“神八”较“树脂”而言,显著性更为突出,应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神舟”系列飞船是我国载人航天飞船的名称,如“神五”、“神六”、“神七”分别是“神舟五号”、“神舟六号”、“神舟七号”宇宙飞船的简称。按照我国载人航天计划,还将陆续发射“神八”、“神九”等系列飞船。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采用了“神八”,指定使用在科学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相关商品与我国“神舟”系列航天工程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冯某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冯某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冯某峰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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