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梅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鸿寿养老金保险,合同约定50周岁一次领取养老金2万元。2010年原告50岁后前往被告单位领取时,被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养老金2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1999年5月25日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鸿寿养老保险5份,约定原告50周岁后一次性领取养老金2万元的事实;
2、保险费缴费条据两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缴清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诉状内容与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相抵触;原告保险金额5000元,按照合同条款应返还为1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鸿寿养老金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表各一份。证明按照条款内容双倍返还原告应该1万元。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单内容其中一项规定:固定责任部分依后附条款为准,条款规定应该返还1万元。对原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另外被告以非格式条款注明一次性给付原告养老金2万元。庭审中对原、被告证据真实性及原告提供证据2当庭作了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鸿寿养老金保险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鸿寿养老金保险5份,每份1000元,共计5000元。原告按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在保单上填写“固定责任部分依后附条款为准,50周岁一次领取养老金2万元整”。而该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可按基本保额的二倍领取养老金”。即按照原告购买保险金额,被告应该支付1万元。2010年原告50岁后前往被告单位领取养老金时,被告只同意给付1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养老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保险条款支付原告养老金1万元;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书写附条款为2万元,给原告造成错觉,被告应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在给原告办理保险时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告知,原告未对矛盾部分进行质对,亦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某某保险金额1.7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负担260元,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