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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9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9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解除

取保候审,9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的女儿崔某某与王某某解除婚约,王某某要回彩礼x元,赵某某认为系乔XX与其女儿有不正当关系所致。2008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甲(赵某某大儿子)等人找到乔XX,强行带至赵某某家中,赵某某以崔某某彩礼被王某某要走为由,持菜刀威胁乔XX赔偿。后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甲、崔某乙(赵某某二儿子)将乔XX带至滑县X乡邮政储蓄所,赵某某强迫乔XX将银行卡内的4000元存款取出要走,后将乔XX带至滑县X乡一旅馆内,瓦岗寨乡赵某某亲戚家。期间,赵某某安排崔某甲与崔某乙看管乔XX,赵某某向乔增毫索要x元,多次逼迫乔XX给朋友打电话借钱,后经协商赵某某索要x元。次日11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乔XX解救。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没有抢劫乔XX,他给的4000元钱是给我女儿的看病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某某、吴某某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崔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的女儿崔某某与王某某解除婚约,王某某要回彩礼x元,赵某某认为系长垣县X镇X村乔XX(又名乔XX)与其女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致,恼恨乔XX。2008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甲(赵某某大儿子)等人在长垣县金贝山永波通讯门市部找到乔XX,强行带至赵某某家中,赵某某以崔某某彩礼被王某某要走为由,持菜刀威胁乔XX赔偿。后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甲、崔某乙(赵某某二儿子)租车将乔XX带至滑县X乡邮政储蓄所,赵某某强迫乔XX将银行卡内的4000元存款取出要走,后将乔XX带至滑县X乡一旅馆内、瓦岗寨乡赵某某亲戚家等处。期间,赵某某安排崔某甲与崔某乙看管乔XX,赵某某向乔XX索要x元,多次逼迫乔XX给朋友打电话借钱,后经协商赵某某索要x元。次日11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乔XX解救。

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追回赃款4000元,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害人乔XX(乔XX)的陈述,证人崔XX、崔XX、王XX、刘XX、侯XX、赵XX的证言,现场照片,取款明细单,长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减轻处罚,对赵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崔某甲、崔某乙辩称自己构不成抢劫罪的辩称理由,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构不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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