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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李某乙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们原被告共兄妹三人,我父亲原系浚县林业局离休干部,于2007年去世,生前曾就后事安排立下遗嘱,其中就抚恤金的剩余部分安排兄妹三人均分。我父亲去世后,全部按照遗嘱的安排进行了落实。后来,根据国家出台的政策再次补发10个月的抚恤金共计x元,但在2008年12月份,经我询问得知该政策已经兑现,才知道被告已经领取了父亲补发的抚恤金。经询问被告该情况,被告先是否认,后说自己买基金赔了,现在只剩5000元让我们兄弟平分,后经我找人调解无效。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应得的抚恤金56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乙述称:我父亲2006年被确诊为食管癌后,病情逐步恶化,于2007年去世。在我父亲病重期间治疗及护理基本上由我姐李某丙一家承担。我与兄长李某甲在此期间护理的时间均很有限,在我父亲殡葬之后,所剩资金已经分割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抚恤金不是我父亲的遗产。抚恤金是在本人死亡之后,由国家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亲属的。国家发放抚恤金的目的从经济上体现在对死者亲属生活的优抚和救助,从精神上体现的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再者原告李某甲在我父亲生前与我父亲间的父子感情,父子关系极为恶劣,可以说根本谈不上什么父子感情。在父亲生前从未尽过作为儿子应尽的义务。由于我弟李某乙全家在洛阳居住,照顾老人不便,父亲晚年的生活基本上全部都是由我照管的,他老人家的衣食住行都是由我负责,原告李某甲对父亲的晚年生活不管不问,并且很少与我父亲碰面,就是偶尔见了父亲还每每都给我父亲一肚子气受。原告李某甲的不仁不孝行为伤透了我父亲的心,我父亲在生前一提起李某甲就两眼落泪,气得浑身打颤试想原告李某甲在我父亲生前如此这般的对待自己的亲生父亲,他与父亲的关系处理的这么恶劣,那么我父亲的病故给原告李某甲造成不了任何痛苦,故原告李某甲也无权分割我父亲的抚恤金。原告在起诉时应把我弟弟李某乙列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我兄妹三人,本案直接涉及到李某乙的利益。为此,原告李某甲之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请。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后事安排一份;2、浚县林业局的证明二份;3、李某怀的工资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李某怀去世后补发了十个月的抚恤金,李某怀生前对此事进行了安排。

被告对后事安排提出异议:后事安排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1、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对证人郭xx,石xx,苏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与其父李某怀生前的父子关系不好;2、李某怀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他立的后事安排,不是他的真实思想,这份录音才是他的真实意思。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1、公证书与本案的抚恤金返还没有关联性;2、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3、录音与抚恤金返还亦不具有关联性,该录音没有现场见证人,不具备必要的证据要件,抚恤金属于李某怀逝世后国家补发财产,并非遗产,李某怀没有处分权,录音整理没有李某怀手印和签字,缺乏必备的要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后事安排,已实际执行完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日,原被告之父李某怀因病逝世,李某怀去世后,国家按照规定对其家属再次补发了十个月的抚恤金计x元,该款被告李某丙已经领取,对此被告李某丙予以认可。另查明:李某怀夫妇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本案中,原被告之父去世后所发放的抚恤金x元,原被告作为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都能够主张领取抚恤金,故原被告应按份额平均分割抚恤金。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对其父李某怀未尽赡养义务,无权分割抚恤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现金各5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被告三人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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