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8日上午8时许,因被告人朱某的哥哥朱某某拒不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宋某等人到文峰区X村对朱某某执行司法拘留,执行过程中,遭到朱某某家人阻挠。被告人朱某在文峰区X村X号家中,用砖打伤执行公务的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员宋某脑后部。经法医鉴定,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上午8时许,因被告人朱某的哥哥朱某某拒不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宋某等人到文峰区X村对朱某某执行司法拘留,执行过程中,遭到朱某某家人阻挠。被告人朱某用砖打伤执行公务的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员宋某脑后部。经法医鉴定,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宋某x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供述其于2011年1月8日上午用砖头将到其家执行公务的人员头部砸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宋某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到文峰区X村对朱某某实施司法拘留时,被人砸到脑后部的证言相一致。证人李某、张某、平某、赵某、杨某证言证实,法院工作人员宋某在执行公务中被朱某砸伤的证言能相印证。被害人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伤情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安阳县法院出具的宋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案发当天执行公务人员的执行公务证件复印件、安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对朱某某的拘留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某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