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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黄某县腰坪乡张庄村阳坪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黄某县X乡X村阳坪村X组(简称阳坪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黄某县X乡X村阳坪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阳坪组村民。1989年12月与前夫以男到女家的形式结婚,生有两个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并随原告陈某甲报户成为被告阳坪组村民。1995年陈某甲与前夫离婚,前夫迁出户口,三原告的户口于2004年与陈某甲父母户口分开独立成户,原告三人均为被告黄某县X乡X村阳坪组村民。2009年,被告因部分土地征用,对土地征地款进行分配,全村每人分得2349元,三原告应得征地分配款7047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三原告分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款每人2349元,合计7047元,并支付拖欠其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供陕西省黄某县公安局户口簿一份,证明三原告系黄某县X乡X村阳坪组村民。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合议庭已当庭作出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阳坪组村民。1989年12月原告陈某甲与前夫以男到女家的形式结婚。生有两子,陈某乙、陈某丙。1995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其两子由陈某甲抚养,户口跟随原告在被告村组,前夫迁出户口。2009年,被告村组因部分土地征用,其他村民每人分得2349元,未给三原告进行分配。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704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被告黄某县X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义务多年。被告阳坪组未给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每人2349元的理由,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坪组支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70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坪组负担。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杨新斗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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