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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李某甲、王某乙、梅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长春中医药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工人。户籍地公主岭市X镇X组。已被害死亡。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阳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酒吧歌手,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1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22日减期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李某甲、王某乙、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李某甲、王某乙、梅某经预谋,将经常给梅某挂骚扰电话的被害人迟某某骗至长春市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东北师范大学人文信息学院东侧一食杂店附近,用尖刀将迟某某扎伤。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迟某某系单刃锐器致股动脉分支半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等。

(略)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李某甲、王某乙、梅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李某甲、王某乙、梅某无辩解。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贾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迟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责任,被告人韩某因义愤而犯罪、又系初犯,建议对韩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韩某、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在韩某与梅某经营的夜夜酒吧喝酒期间,韩某说有人经常给其女友梅某打骚扰电话,并称要教训该人。此间,被害人迟某某又给梅某打来电话。当日23时许,迟某某到达夜夜酒吧楼下并给梅某打电话要求见面,梅某将此人已到楼下的情况告诉了韩某,韩某让李某甲陪梅某先下楼。被告人梅某自称,“我下楼见到迟某某后,他提出找公寓和我睡觉,并拉扯我”。被告人李某甲上前将迟某某打倒、随后赶到的王某乙踢迟某某、韩某用刀扎迟某某臀部数刀。被害人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迟某某系单刃锐器致股动脉分支半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08年10月28日1时许,净月公安分局侦查员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星小区将梅某抓获;2008年10月28日11时许,净月公安分局侦查员在公主岭市火车站前由公主岭开往四平的长途客车上将韩某、王某乙抓获;2008年10月30日10时许,净月公安分局侦查员在长春市南关区X街慧鑫旅店将李某甲抓获。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X路大学城A栋西侧路面处,现场发现并提取四处血迹的情况与四被告人供述的现场概况一致。

2、物证鉴定结论,证实迟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与现场所提取的四处血迹的DNA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1.263×10-19;迟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与迟某有血样的DNA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

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迟某某系单刃锐器致股动脉分支半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分别引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指认了案发现场。

5、当庭出示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四被告人辨认后,确认照片中反映的现场是其作案地点。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0月28日1时许,净月分局侦查员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星小区将梅某抓获;2008年10月28日11时许,净月分局侦查员在公主岭市火车站前由公主岭开往四平的长途客车上将韩某、王某乙抓获;2008年10月30日10时许,净月分局侦查员在长春市南关区X街慧鑫旅店将李某甲抓获。

7、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07年1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22日减期解除劳动教养。

8、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迟某某出生于1971年3月11日;被告人韩某出生于1988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9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89年7月27日,被告人梅某出生于1987年8月5日。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6日23时许,韩某、我男朋友李某甲、还有一个韩某的朋友(王某乙),在夜夜酒吧附近栅栏边打了一个男的(迟某某)。因为这个人总给梅某打电话让她出去陪睡觉,梅某挺生气就想揍他一顿,10月26日晚上那男的还给梅某打电话,让梅某陪他睡觉,梅某假装同意,就把他约出来了。后半夜那男的给梅某打电话说到酒吧楼下了,让梅某出去。韩某让李某甲先下楼了。不一会韩某和王某乙也出去了,我出去后看见李某甲踹了那人一脚,把那人踹倒了,接着韩某和王某乙跑过去他们就打起来。打仗时好像韩某手里拿刀了,事后韩某说用刀扎那人屁股几刀。李某甲(事先)知道要揍那人。

10、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2时许,在海威网吧正对博硕路的道南甬道上发现有人在地上趴着,遂用手机报警。

11、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有一男子(迟某某)经常给我女朋友梅某打骚扰电话,2008年10月26日晚,我和王某乙、李某甲一起喝酒时说起此事,他俩知道我要打搔扰者后没有反对。喝酒时这个人又打来电话约梅某和他睡觉,23时许这个人来了,我让梅某先下楼确认一下人,然后李某甲、王某乙和我先后下的楼,我和王某乙下楼后看到一个男的倒在地上,李某甲和梅某在旁边站着,我就过去扎了他屁股几刀。我下楼时看见李某甲踢了迟某某几脚。案发时李某甲手里有砖头。

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自己是韩某与梅某经营的夜夜酒吧的歌手。2008年10月26日晚上,我和韩某、王某乙在夜夜酒吧喝酒时,韩某说有人给梅某打搔扰电话,并说要打这个人。其间我去了一次厕所,回来后韩某让我下楼看看梅某和那个人说什么。我下楼后看见梅某和一个老头(迟某某)说话,那个老头说和梅某找个公寓住,还用手拽梅某。我上前踢这个人,王某乙赶到后也踢这个人。韩某赶到后用刀扎被害人臀部数刀。打仗时我在路上捡了一块砖头,但我没用砖头打。

1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自己与韩某是大学同学。案发前十天左右,梅某说有人经常给她打骚扰电话说要和她睡觉。2008年10月26日晚,我和韩某、李某甲一起在韩某与梅某经营的夜夜酒吧喝酒期间,韩某说打搔扰电话的人一会来,言外之意就是要打他,我们就边听歌边等。23时许,梅某先下楼了,随后韩某叫我和他下楼,下楼前韩某在吧台那儿拿了一把刀。我下楼后看见梅某和一个人(迟某某)一起走,李某甲手持砖头在后面跟着,我和韩某赶到跟前时李某甲用砖头把这个人打倒,我也踢了这个人,韩某最后赶到,他用刀扎了这个人臀部数刀。

14、被告人梅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5日左右开始,有个人经常给我打骚扰电话,让我和他睡觉。我和韩某就想打他,但是不知道这个人是谁。2008年10月26日晚上,这个人又打来电话,让我下楼和他见面,并说如果我不下楼他以后还搔扰我。我就告诉韩某这个人来了,然后韩某让李某甲跟我下楼,我下楼后见到了给我打骚扰电话的人,这个人提出和我去公寓,并要拽我。后来李某甲将这个人打倒了,王某乙也过来踢这个人,韩某用刀扎他臀部数刀。打仗时李某甲手里拿砖头。

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李某甲、王某乙、梅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庭审中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梅某因迟某某给梅某打骚扰电话而欲报复,案发时梅某将迟某某约出来并先下楼对被害人进行了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在得知韩某欲伤害迟某某的想法后未表示反对,并对被害人迟某某进行殴打,为韩某的持刀伤害行为创造了条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提出伤害犯意并直接致死迟某某,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梅某的行为不是致死迟某某的直接原因,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别于韩某,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迟某某给梅某打骚扰电话而引发本案,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王某乙、梅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该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无前科劣迹、能够供认基本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等客观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被害人迟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责任,被告人韩某因义愤而犯罪,系初犯,建议对韩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韩某实施犯罪行为是因女友遭到骚扰、而非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其行为不属于因义愤而犯罪,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张皋民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茂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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