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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份和11月份,被告人耿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一主一付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是x、x,该卡透支额度x元。耿某某使用信用卡于2006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透支本金x.49元。2007年至2009年,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多次向耿某某催讨透支款项,耿某某拒不归还其所欠本息。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已于2010年7月1日还清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的所有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人方x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刷卡记录、到案经过、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还清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的所有欠款及利息,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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