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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陈某某、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韩某群(另案处理)携带钳子等工具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附近的京珠高速黄某桥二处,盗窃铜芯电缆线125米。2009年12月2日傍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韩某群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以4800余元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韩某群四人均分。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帮助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并将收购的电缆线拉至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后,帮助被告人陈某某剥皮。200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车辆帮助陈某某将收购的电缆线拉至郑东新区X镇魏庄某庄某星的废品收购站予以出售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的125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抓获。还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在开庭审理后均提交悔罪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陈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的供述、证人庄某、闫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和帮助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均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收购赃物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帮助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收购赃物的行为,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陈某某、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的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陈某某的罚金均已缴纳,被告人焦某某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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