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因经商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率为2%。2、(略)池园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外出经商,至今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应负偿还之责。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
一、法律条文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申请执行提示:
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