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绿翔公司。
被告利通公司。
原告绿翔公司诉被告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其生产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螺丝、螺帽等小五金商品,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9,17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1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
2、《协议书》(还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陆某代表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
3、上海宏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上不仅有被告的印鉴,而陆某同样代表被告的事实;
4、(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中的被告即为本案被告,且陆某也是代表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
5、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合法真实,且关于陆某身份等事实已有相应的生效判决书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04年起,被告因其生产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螺丝、螺帽等小五金商品,2010年1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9,171.50元,原、被告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4期归还上述欠款,至2010年5月30日还清,但被告违约,未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并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绿翔公司货款人民币29,17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