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了一份转租协议,被告周某某将开源市场X号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周某某交纳了x元转让费(含2009年6月至12月租金)。之后,原告用该房屋开始经营。但不久开源市场综合办公室通知原告缴纳2009年下半年的房租,原告将转租的事情告诉办公室后,经查开源市场综合办公室从未将开源市场X号门面房租给被告周某某,也从未委托被告周某某收取租金。原告在与被告周某某多次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无奈又与开源市场综合办公室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交纳了2009年7月至12月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故意隐瞒事实、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所签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丁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周某某作为甲方签订转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因有事离开,把仓库路思故台对面门面转让给乙方,十六号转让给乙方;2.房租2010年元月1日以后由乙方向出租方交纳;3.甲方从6月1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双方达成协议,此书为证;5.转让费x元(6—12)月房租。随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丁某某转让费用x元。2009年9月23日,许昌县开源市场综合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办公室从未与被告周某某订立过租赁协议,也未委托被告周某某对外出租及收取费用。2009年9月13日,丁某某与许昌县开源市场综合办公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开源市场综合办公室为原告丁某某提供开源市X街营业房一间,房号为X号,月租金1000元,租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共计租金6000元。当日原告丁某某向许昌县开源市场综合办公室缴纳2009年7月至12月31日房租6000元。
上述事实有转租协议、收据、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明知自己对开源市场X号门面房没有转租的权利,但却故意隐瞒事实,未经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与原告丁某某签订转租协议,并收取转让费及租金x元。被告周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丁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丁某某请求撤销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转租协议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返还租赁费及转让费x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转租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丁某某转让费及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孟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