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从1995年开始就到被告公司工作,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一个叫姚德林的项目经理承包了被告公司开发的金领域小区X#、6#楼工程项目,因资金紧张姚德林向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原告借现金5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公司当时资金紧张未能与姚德林决算,后来经被告公司同意于2008年2月15日将姚德林借原告的x元现金从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给姚德林的工程款中扣除,作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同时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另被告公司又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用现金5万元,因此被告公司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公司并且承诺按照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9年5月原告因故被迫离开公司后,就向被告公司追要借款及利息,可被告公司总是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原系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职工。2006年4月12日漯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江建设公司承建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发包的金泰花园小区X#—12#楼,姚德林作为长江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该小区X#、6#楼。在建设过程中,姚德林将被告金泰公司拖欠其5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袁某,并通知了被告公司总经理邵某某及其副总经理邵某凡。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从50万元的转让债权中扣除原告袁某的装修款后,剩余的x元债权,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给原告袁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袁某人民币肆拾肆万捌仟贰佰玖拾肆元整(¥x)。2008年7月2日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给原告袁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某交来借款伍万元整(¥x)。以上欠款共计x元,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漯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2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袁某请求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所依据的事实有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仍不偿还,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未偿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被告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