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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与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某甲与被上诉人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与2010年3月8日作出了(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7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安某甲系平煤(集团)十矿退休职工,现在退休工资每月2800元。因有病长期住院治疗。原告安某甲共有两男两女四个孩子,即本案四名被告,长女安某乙,本市园林工程三公司职工,月工资810元;长子安某丙,平煤(集团)二矿机电一队工人,月工资1300元;次女安某丁,平顶山饭店职工,月工资650元;次子安某戊做生意,月收入1000元左右。四被告都有固定住所,都愿意赡养原告,同原告一起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予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安某甲,年老体弱需要子女照顾,四被告均已成年,每个子女都有责任赡养原告。安某甲虽然有退休工资,但其子女仍需尽到赡养和照顾的义务。但原告要求每个被告每月支付700元赡养费与被告的实际收入不符,原告每月有2800元的退休工资,所以酌定每个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为宜。四被告都愿意照顾原告,故原告可以随四被告生活。原审判决:一、从2010年3月1日起,被告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四人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安某甲赡养费100元。二、原告安某甲愿意到四被告任一家中生活时,被告均不得拒绝。案件诉讼费100元,四被告每人承担25元。

安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年老多病,2007年上诉人的生活由安某乙、安某丁照料时二人取走我16万元存款。上诉人虽然每月有2800元收入,请个护工每个月要1500元,还要承担1000元左右的药费生活费所剩无几,对上诉人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要不是有小儿子照顾上诉人就可能不存在了。原审法院判决每人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实在太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某乙、安某丁、安某丙辩称,上诉人是我父亲,我们都愿意赡养他,不管他跟谁生活我们都会尽心赡养的,我父亲的工资现在已经是3000多元了而不是2800元了,并且住院的医药费矿上全部报销。他一人每月工资已超过我们三个人的工资了,我们每家还有学生上学,生活都很困难,我们每人每月再出100元就进最大努力了,再多我们实在是没能力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安某戊辩称,我觉得每人每月给老人500元都应该,上诉要求给300元不多。

二审在审理期间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安某甲坚持跟安某戊生活,嫌每人每月支付100元太少,安某乙、安某丁、安某丙坚持每人每月支付100元,再多不再支付了。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赋予赡养人的一种义务。四被上诉人都有义务赡养好上诉人安某甲。安某甲是一名退休职工每月有2800元的退休工资,且住院的医疗费用单位又予以报销,这对于安某甲退休后的生活有一定的保障。根据本地区居民生活标准和子女们的实际情况,四个子女每人每月再支付100元的赡养费,安某甲生活将会进一步得到提高。安某甲上诉称,2007年上诉人的生活由安某乙、安某丁照料时二人取走他16万元存款。但安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安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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