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间,张某华(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向被害人郭某X等人邮寄虚构的“成都大友金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害人郭某X为所谓的“奥镉精纶”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尔后又让人假冒“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第6489军需物资供给站”名义,向郭某X采购该产品。被告人张某受张某华指使,以公司销售科长钟XX的名义,在向郭某X交货时,用窗纱冒充“奥镉精纶”,骗取郭某X现金30万元,本人从中分得赃款15000元。案发后,被害人郭某X被骗款项被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华、张某银的供述、被害人郭某X的陈述、证人田某、郭某、靳某、聂XX等人的证言、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查询说明、辨认笔录、产品宣传单、市场营销委托书、伪造的订购合同、银行电汇凭证、钟XX签名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参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被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性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某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