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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于XX与赵XX、赵X、李健、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X镇X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交通驾校职工,住大荔县X镇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交通驾校职工,住大荔县X镇X巷X号。

上诉人成XX、于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赵X、李健、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XX及其与于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上诉人赵XX、赵X、李健、李X到庭均参加了诉讼,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XX系李X、赵X之父,李健为赵X之夫,成XX与于XX系夫妻关系,赵XX与成XX、于XX系同村X村民。2009年元月至2009年9月期间,赵XX分五次将x元借给成XX,成XX为赵XX分别书写借款条据五份,其中二份写在赵XX女儿赵X、李X女婿名下,条据分别载明:“今贷李X人民币叁万元整(x)月息1分,期限一年(x/元—x/元)贷款经手人x/元,“今贷赵XX私人民币壹万元整(x)月息1分,期限一年(0099/2—x/2)贷款经手人x/2”,“今贷李X、赵X人民币壹万元整(x)月息1分期限一年(0098/3—x/3)经手人x/3”,“今贷赵XX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x)月息1分,(x/6—x/6)经手人x/6”,“今贷赵XX人民币壹拾万元肆仟元整(x)月息1分,期限一年(x/9—x/9)贷款经手人x/9”。2010年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成XX未给付本金及利息,赵XX、赵X、李X、李X遂提起诉讼,要求成XX、于XX归还赵XX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归还李X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归还赵X、李X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XX将自己的积蓄分五次贷给成XX,成XX为赵XX出具贷款条据五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即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拒绝还款,显属违约,故赵XX的请求应予支持。赵XX所诉的条据中虽有两笔贷款写在李X、赵X、李健名下,但成XX及赵XX、李X、赵X、李健当庭对于该两笔款项属于赵XX所有表示一致没有异议,其债权人应是赵XX。成XX辩称所诉的两笔贷款尚未到期无诉权一节,赵XX将未到期的两笔一同诉讼要求还款,即是要求与成XX解除借款合同。成XX在赵XX处共贷款五笔,现有三笔已经到期共计本金5万元,经多次催要成XX未清偿,故赵XX要求成XX提前还款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成XX辨称自己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实际借款人是大荔XX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但从赵XX提供的贷款条据来看,成XX是向赵XX贷的款,成XX提供的大荔XX餐饮食品有限公司的条据中注明是贷成XX的款,此属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成XX应具有向赵XX还款的义务。于XX作为成XX的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成XX、于XX对该款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XX、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XX人民币x元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X、赵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全部负担。

成XX、于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只是该笔贷款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放贷,原审认定借贷关系错误;上诉人将该款全部放贷给大荔XX餐饮食品有限公司,XX餐饮公司是真正的借款人,应将XX餐饮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成XX与赵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于XX均未参与,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成XX的贷款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需要,原审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有两笔未到期,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及适用简易程序违法。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向其贷款并出具条据,条据能够反映双方系借贷关系;上诉人将所贷款项用于大荔永恒餐饮公司,上诉人从未向四被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与永恒餐饮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两笔贷款未到期前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买房子用款,上诉人迟迟未归还,故其依法解除合同;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于XX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XX与被上诉人赵XX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依约清偿本金及利息,因其未全面履行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成XX及四被上诉人对两笔写在李X、赵X、李健名下的款项系赵XX所有无异议,原审认定贷款债权人系赵XX正确。成XX主张其只是贷款“经手人”,XX餐饮公司才是真正“借款人”的理由,本案中,与被上诉人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成XX,从成XX书写的条据内容及其提供的大荔XX餐饮公司出具的凭据中能够证实,大荔XX餐饮公司并非该贷款合同当事人;对成XX主张该贷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成XX个人债务,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于XX以其未参与或未经手不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赵XX处所贷五笔款项中有三笔已到期,因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因不安抗辩权要求提前还款,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提供有可靠证据,原审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未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成XX、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耀武

审判员杨春州

代理审判员王米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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