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保安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徐X为与被告周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依法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5年前原告即发觉其卧室与阳台的隔断墙上出现渗水,为此向物业公司多次报修,而物业公司也几次上门进行修理,但都未能彻底解决漏水。2007年11月为原告房屋渗漏问题,原告与物业公司再次进行检查,并至被告家中查看,最终发觉由于被告拆除了阳台与卧室间的隔断墙、封堵了阳台地面上的地漏,再加上被告阳台上自行封装的铝合金窗户不密封,地面积水无法及时排除,同时雨水顺着墙壁流入原告家中造成漏水。为此物业公司当即要求被告立即整改,解决漏水问题。但2008年6月11日原告家中又发生严重漏水,后原告与被告几经交涉,希望被告尽快修复,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只得向相关部门反映,在居委会、物业公司等部门的协调下,被告答应在25日前修复,但届时被告并未修复。现起诉要求被告将其阳台地面上的地漏予以恢复,同时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1000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被盗车辆的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周X辩称,被告是1997年搬入时进行装修的,当时还向物业公司缴纳了装修保证金,由此说明被告不存在违章装修。而且装修至今从未发生过渗水,直至2007年10月左右,原告上楼称其阳台漏水,怀疑被告在阳台上安装洗衣机,被告出于邻里关系考虑,在封装阳台的窗户连接处打了硅胶。之后原告未再提出过异议。2008年6月物业公司至被告家中称楼下漏水,当时被告阳台上无如何水迹,物业公司查看后怀疑被告安装在阳台墙面上的护墙板后有渗水。后通过居委会协调,被告本着搞好邻居关系,同意在梅雨季节后委托施工队进行检修,但原告却违背协议立即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近日被告根据协议委托施工队将阳台护墙板拆除后,发觉除了有些霉点外,并无渗水,故被告将阳台墙面重新进行了粉刷,另行在阳台窗户处打上硅胶。由于阳台封窗的行为在小区很普遍,原告家的阳台也是封闭的,而且被告阳台地漏在西侧,原告漏水部位在东侧,因此原告阳台墙体渗水与被告阳台地漏及封窗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徐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周X系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原告先于被告入住。被告于1997年左右入住、装修房屋,同时将阳台用铝合金窗户加以封闭、地漏亦封堵。2007年11月原告因其房屋阳台的隔断墙体长期渗水,虽经物业多次修缮均未彻底解决,故与物业公司人员至楼上被告家中查看。嗣后被告在其阳台封窗的连接处加打了硅胶。2008年6月,原告因墙体再次渗水又至物业公司报修,期间通过居委会等部门协调,被告承诺待天气好转后进行检修。之后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修复房屋渗漏,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原告阳台隔断墙体上的渗水原因意见不一,经本院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修复了阳台窗户的渗漏,现已不再漏水,故无司法鉴定的必要,但由于被告阳台地漏仍旧封堵,尚且存在安全隐患,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其在诉讼期间委托施工队拆除阳台处的护墙板是为了查找漏水原因,通过检查已证明并非被告责任,原告阳台墙体漏水与其无关,与被告阳台地漏恢复亦无关联性,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房屋内的阳台隔断墙体出现渗水状况存在长久,且经过多次修缮均未能解决,但被告在对阳台封窗的连接处进行处理后,却解决了长期以来的漏水问题,由此可以说明原告房屋阳台隔断墙体渗水与被告阳台自行封闭的窗户不严密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被告也曾承诺对漏水问题进行检修,并在诉讼中委托施工队拆除了阳台护墙板、修理了阳台封窗,现被告否认原告阳台隔断墙体渗水与其无关,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难以采信。由于被告装修房屋时,将阳台地漏封堵,根据相关物业管理条例,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同时也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阳台地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墙体修复费的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故由本院结合原告房屋的实际受损状况及房屋装潢的折旧率,酌情予以判处。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及被盗车辆的经济损失500元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的阳台地漏予以恢复;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因渗水造成房屋受损的修复费人民币600元;
三、原告徐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