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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3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2005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5年8月3日解除监视居住。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X,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8月21日中午12点多,家住北渡镇X村的王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回家途中,经过本村王某X家门口,因王某X家门口挖的一条排水沟,致使王某的车不能通过,王某与王某X家人发生冲突,王某因对方人多跑回家中,王某X的家人及侄子王某X追至王某家,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持菜刀将王某X左手砍伤,后经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使本人及家人免受不法侵害,用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请求法院依法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起诉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50元,共计x元。

被告人的辩解主要有: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一些钱,取得对方的谅解,刑事部分能够宽大处理。自己是正当防卫,公安第一次就以正当防卫立案,自己妻子是轻伤,要求追究王某X、王某伟的刑事责任,案件在03年已经撤案了。辩护人的辩护主要有: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偏离事实,该出示的不出示;公诉人没有出示被告人亲属李X、王某受到伤害的证据材料;被害人王某X的重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关;被告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1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回家途经本村王某X家门口,因王某X家门口挖的一条排水沟,致使被告人王某的车不能通过,被告人王某与王某X家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因对方人多跑回家中,王某X的家人及侄子王某X追至被告人王某家,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持菜刀将王某X左手砍伤,后经鉴定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妻子王某在殴斗过程中被打成轻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X经济损失三万元。又查明,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x.56÷12×5=5988.15元,陪护费x.56÷12×5=59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50元,伤残补助费x.56×4=x.24元,共计x.54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由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证人李X、王某X、魏X、王某X等的证言,平公法(99)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使本人及家人免受不法侵害,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过程,被告人王某虽然给被害人王某X造成了伤害,但实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己的妻子在打斗过程中被致轻伤,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关于误工费和陪护费的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没有提供医药费的票据,其关于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自己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自行承担x.76元。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经济损失x.78元,已支付x元,剩余x.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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