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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梁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因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日12时40分,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驻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驻南公路x处时,在超越同方向骑电动车的王某成时两车相擦碰,造成两车损坏,苏某某、王某受伤。王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及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分二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藉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加之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多仓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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