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许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农历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等人预谋后多次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建筑工地煤矸石特种砖x块。经鉴定,该批砖价值x元。

2、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孙某某、孟某某、等人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建筑工地,盗窃煤矸石特种砖9360块藏匿于和庄镇小穆庄北地小树林内。经鉴定,该批砖价值2808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物证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农历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等人预谋后,多次驾驶机动三轮车盗窃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建筑工地煤矸石特种砖x块,用于修建“开国寺”使用。经鉴定,该批砖价值x元。

二、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许某某、孟某某等人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建筑工地,盗窃煤矸石特种砖9360块,存放于和庄镇小穆庄北地小树林内,用于修建“开国寺”使用。经鉴定,该批砖价值280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6、7月份,为给他们村北边的开国寺建大殿,他两次给工地上的徐工程师打电话要拉工地上的一点砖,徐工程师同意拉一点,他就和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等人,两次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建筑工地上拉了二十几车砖。2009年9月份,他们和许某某、孟某某等人又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郑煤集团华辕煤业建筑工地上拉了十几车砖。

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均供述,2009年5、6月份,为给村北边修建开国寺,她们商量到煤矿工地上拉砖,由刘某某驾驶三轮车,装满拉到村北树林准备建庙的地基旁卸下,下午拉到天黑,因她们几个老婆装的不快,每次就偷有七八车,每车大约700块左右。2009年10月28日上午,她们从长葛高庙烧香回来,商量在村上修庙,因为没有砖,有人提议村南面煤矿是个大工程,投资大,修庙用不了那么多砖,对煤矿来说算不了什么,因此就有人说煤矿正在垒围墙,只管去拉砖,有人管再说。她们和许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开着三轮车,她们几个老婆儿一起到煤矿围墙处,往车上装砖,一共偷到了十几次,都卸到庙里根基的北侧和西侧,一共偷了一万块左右,从下午一直偷到天黑。

3、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8日上午,她们和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等十来个人到长葛大周高庙参加开光仪式,中午她们回来了,到了小穆庄村北树林庙上,看到这里的庙没什么进展,因为建庙没有钱需用砖,以前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等在煤矿上拉了一些,现在不够,还需要到煤矿上再拉些,有人说咱再去偷点砖,她们都同意了,她们到了煤矿围墙内侧,装满车后就拉到树林里庙根基东侧和西侧,一直拉到天黑,来回拉了十几趟,每车大约六七百块,总共约有一万块左右。

4、证人张××证实,2009年10月28日上午,她和李某甲、李某乙等9个人到长葛大周高庙参加开光仪式回来后,到煤矿工地上拉了一车砖,因为她身体不舒服就回家了。

5、证人刘××证实,2009年10月28日晚上9时许,他和公司员工在围墙外巡逻,发现上午拉来的十几车砖少了三车,他们就顺着车印向北三四百米路边一个树林,树林里有很多砖,都是他们建围墙的特种使用砖,林中有一个小庙,门前放着一辆机动三轮车,这时出来一个60多岁的妇女,问他们干什么,他说是工地上负责的,并问这个妇女这些砖是哪里来的,这个妇女说是在他们的工地拉的,是建庙用的,他们都谁参与偷砖了,这个妇女说是刘某某带着拉的砖,这个妇女还说不让用就不用了,你们把砖拉走吧,他感到事情不小就报警了。

6、证人徐××证实,2009年7月份,寺前村村民刘某某找到他说要用一、二百块砖,他告诉刘某某说拉一、二百块半截砖可以,又过了二十多天,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还需要二、三百块砖,他拒绝了刘某某,半个小时后刘某某到项目部找到他,他明确告诉刘某某说他没有这个权力,刘某某看到他态度坚决就走了。

7、证人穆××、穆某×证实,华辕煤业雇他们从小穆庄北地树林处往围墙工地拉砖,共计拉了72车,每车720块左右,一共拉了x块,其中新砖9360块,老砖x块。

8、证人孟××、孟某×均证实,2009年11月1日,穆某×给他们说,从寺前刘某向矿上盘砖的活干不干,他们同意后就从寺前刘某北小树林的一个小庙附近向矿上拉这些散砖,矿上的人点着数,他们拉了30多车,x多块砖,他们结完帐后就走了。

9、证人王×、孔××证实,煤矸石特种砖,每块单价0.33元。型号为:5.3×24×12(单位CM)。

10、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型号为:5.3×24×12(单位CM)煤矸石砖的价格为0.30元/块。

11、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煤矸石特中转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许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和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x元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或者罚金。对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不满x元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六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全部退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