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家住上海市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要求,本院依法于2009年5月5日将xx追加为共同被告。2009年7月1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6年1月12日,被告xx在无对价关系的基础上将原告贷得的银行贷款人民币90万元汇入被告xx公司银行账户,为此被告xx构成贷款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书中该款项被认定为赃款,未被追缴,该款作为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塘外农贸市场房屋的价款,从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原告认为,该90万元属于赃款,而非正常的交易价款,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0万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xx犯贷款诈骗罪,其中90万元汇入了被告xx公司的账户。
2、(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归还贷款的责任,而该90万即成为原告的实际损失。
3、支票存根三份,旨在证明90万元由被告李烨领取并汇入了被告木米山公司的账户。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犯罪取得的款项并没有被认定为赃款,原告贷款190万元给李烨,虽然xx将其中的90万元交付给被告xx公司作为购房款,但被告xx公司并不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作为票据出票人以无对价提出主张的应属于票据纠纷,不应当作为不当得利处理。
被告安穆琦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xx的具结书一份,旨在证明xx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
2、抵押协议一份,旨在证明xx与原告关系紧密。
3、银行对账单及支票存根,旨在证明除判决书外,另外给过xx购房款110万元。
4、还款承诺书,旨在证明2006年12月1日其提出行政诉讼后,原告还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木米山公司认为2006年1月13日的两张支票与本案无关,2006年1月12日90万元的支票支付的是房款;被告xx公司认为2006年1月13日两张支票与本案无关,而贷款是2006年1月13日发放的,但原告在前一日即1月12日就已经向xx交付了90万元的支票,故说明该款与贷款无关。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被告xx公司、被告xx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及被告xx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xx公司证据1因系被告xx亲笔所书,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在刑事判决书中已有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李烨确认收到该款项,故对李烨收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4月,被告xx公司从上海奇xx公司购得坐落于本区X镇塘外社区X路的农贸市场,但未办理产权过户。5月,被告xx公司通过被告xx等人的介绍,以人民币225万元的价格从被告xx公司购买该农贸市场。被告xx系该买卖关系的中间人。6月,被告xx为被告xx公司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在房屋转让过程中,被告xx公司曾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直接给付被告xx公司。当年,被告xx另外收到过被告xx公司110万元。
2006年1月,被告xx为骗取银行贷款,利用原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奉贤支行)申请借款之机,与原告商定,由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向贷款人提供房产抵押。被告xx私刻被告xx公司公章,冒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签名,利用其临时保管xx公司塘外农贸市场产权证之机,以该农贸市场的房地产作抵押。后原告获取银行贷款300万元。原告将其中的190万以三张支票的形式交付给了李烨。被告李烨将其中一张号码为GM/x金额为90万元的支票交付给了被告xx公司。
2006年9月25日,被告xx公司提起撤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诉讼。2007年3月20日,被告李烨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7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07)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xx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xx退赔给被害单位上海银行奉贤支行19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2006年12月1日,原告出具给上海银行奉贤支行《还款承诺》,承诺在200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余款255万元。
2008年2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发出《更正登记告知书》,将上海市奉贤区X镇塘外社区X路农贸市场房地产登记册中的他项权利信息予以注销。
2008年1月8日,上海银行奉贤支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归还剩余贷款1,880,030元,2008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归还上海银行奉贤支行借款1,880,030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裁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无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对于被告木米山公司而言,其与被告xx公司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其收到被告安穆琦公司直接交付的110万元支票系出于买卖关系;但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对价关系存在,而却收取了原告90万元的支票,该收益与法无据,应予返还。对于被告xx公司而言,其取得了紫苑路农贸市场的房产,但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90万元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xx而言,其假冒xx公司名义为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取得原告签发的支票的行为,是其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的犯罪行为,被告李烨系非法取得原告签发的支票,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相应款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